凤城东吉公司诉刘军养殖合同案
 

原告凤城市东吉绿源农牧有限公司
诉被告刘军等养殖回收合同案

(养殖回收合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09)凤草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凤城市东吉绿源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忠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刘军,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凤城市凤凰城区花营委。
被告:卢景革,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汤山城镇榆树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关忠,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王崇泽、郭永娟、杨德才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黄日宏、李军、张峻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刘军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了市场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书,约定被告刘军自愿饲养原告肉鸡,并由原告提供鸡雏、雏料、精料、药品、疫苗等。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刘军不准私自将原告肉鸡卖掉。但被告刘军在2008年11月16日和被告卢景革将肉鸡卖给沈阳市苏家屯区昊明肉食鸡加工厂,违反了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刘军为原告养肉鸡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鸡雏13,800只,每只28元,去数3,500只,计29,120元,小料9.6吨,每吨3,300元,计31,680元,精料20.7吨,每吨4,900元,计101,430元,药费34,134.50元,共计196,364.50元,要求二被告给付。
被告卢景革辩称:本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与被告刘军是肉食鸡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为被告刘军支付合理价款,因此,取得刘军所养的肉食鸡所有权,并不存在我与被告刘军私下将肉食鸡卖给沈阳市苏家屯区昊明肉食鸡加工厂的事实。
被告刘军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8年9月27日,原告东吉公司与被告刘军签订了市场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在合同书约定:“一、乙方自愿饲养甲方的市场肉鸡,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并且按时回收乙方已要出栏的市场合同鸡,每次交鸡平均体重5斤以上,单只鸡的体重不低于3.8斤,就地检斤的保底价为每斤4.20元。超出保底价的部分归乙方所有。合同只限当批市场合同鸡。二、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鸡雏、雏料、精料、药品、疫苗等。雏料3300元/吨,每只鸡用量0.5公斤,精料4900元/吨。每斤鸡用量在0.6斤(按交鸡体重计算),药品和疫苗不低于0.6元/只,如不用药每只鸡按0.6元扣款。鸡雏价定为2.80元/只。(本次入雏计划为13700只。以乙方收据为准)。三、鸡舍内的鸡在饲养过程中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准私自将已签订合同的肉鸡卖掉。否则诉讼法律,并按卖鸡价的1-2倍罚款。如果在饲养过程中,鸡舍发生意外,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负。……”。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书约定向被告刘军提供鸡雏13,800只(去数3,500只),每只28元,计28,840元;小料9.6吨,每吨3,300元,计31,680元;精料20.7吨,每吨4,900元,计101,430元;药费34,134.50元,共计196,084.50元。2008年11月16日,被告刘军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肉食鸡以“砸死坑”的形式卖给被告卢景革,被告卢景革将该批肉食鸡以179,459元卖给沈阳市苏家屯区昊明肉食鸡加工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肉食鸡款。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东吉公司与被告刘军于2008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市场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军提供了鸡雏、雏料、精料、药品、疫苗等,被告刘军亦向原告出具了所接收物品的收据和收条,开始为原告养鸡。原告与被告刘军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鸡舍内的鸡在饲养过程中归甲方(原告东吉公司)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被告刘军)不准私自将已签订合同的肉食鸡卖掉。” 而2008年11月16日,被告刘军违背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即将出栏的肉食鸡卖给了被告卢景革,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肉食鸡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刘军提出让被告卢景革拉鸡的三台车必须同时到位,被告卢景革也要求被告刘军保证三车肉食鸡上高速公路,之后再进行交易(付款),并且被告卢景革是以“估堆”、“砸死坑”的形式将该批肉食鸡购买,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常理,属非正常交易,被告卢景革所取得的肉食鸡不是善意取得,其不能因此而取得原告肉食鸡的所有权,应予以返还。被告卢景革将鸡购得后,又转卖给沈阳市苏家屯区昊明肉食鸡加工厂,现原告的肉食鸡已不存在,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在向被告刘军饲养鸡时所提供的鸡雏、雏料、精料、药品、疫苗等对应价款。被告卢景革提出,其与被告刘军之间为买卖关系,此案与其无关的观点,因被告卢景革所购肉食鸡为原告所有,被告刘军无权出卖,并且在被告卢景革承认是其本人对话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卢景革已明知所购的肉食鸡非被告刘军所有,仍然购买,其肉食鸡的取得并非善意,至于被告卢景革与被告刘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卢景革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卢景革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卢景革共同返还原告凤城市东吉绿源农牧有限公司雏鸡、精料等货款共计196,084.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凤城市东吉绿源农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刘军、卢景革承担。
(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判案理由与一审一致,故二审定案结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刘军是否有权利出卖鸡雏,被告卢景革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刘军于2008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市场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书,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鸡舍内的鸡在饲养过程中归甲方(原告东吉公司)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被告刘军)不准私自将已签订合同的肉食鸡卖掉。” 而2008年11月16日,被告刘军违背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即将出栏的肉食鸡卖给了被告卢景革,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规定并在第一款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善意,二是给付合理对价,三是物权已经发生变更。这三个条件均符合才构成善意,而缺少之一就不能构成善意,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有恶意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举出了被告卢景革与其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实了二被告在肉食鸡的交易过程中,被告刘军提出让被告卢景革拉鸡的三台车必须同时到位,被告卢景革也要求被告刘军保证三车肉食鸡上高速公路,之后再进行交易(付款),并且被告卢景革是以“估堆”、“砸死坑”的形式将该批肉食鸡购买,由此可以看出,二被告之间的交易方式不符合常理,属非正常交易,被告卢景革所取得的肉食鸡不是善意取得,其不能因此而取得原告肉食鸡的所有权,应予以返还。被告卢景革将鸡购得后,又转卖给沈阳市苏家屯区昊明肉食鸡加工厂,现原告的肉食鸡已不存在,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在向被告刘军饲养鸡时所提供的鸡雏、雏料、精料、药品、疫苗等对应价款。被告卢景革提出,其与被告刘军之间为买卖关系,此案与其无关的观点,因被告卢景革所购肉食鸡为原告所有,被告刘军无权出卖,并且在被告卢景革承认是其本人对话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卢景革已明知所购的肉食鸡非被告刘军所有,仍然购买,其肉食鸡的取得并非善意,故被告卢景革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作者:凤城市人民法院   王崇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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