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已终止 人身损害不担责
 

                                  ----出国劳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判决书:(2009)振兴民三初字第80号
案情简介
    被告丹东某贸易公司在安哥拉承建某工程后,委托丹东某劳务公司招聘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并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出国劳务的相关手续。原告谭某看到丹东某劳务公司2005年2月20日发布的《赴安哥拉境外就业招聘简介》后,欲前往安哥拉出国劳务,便于2005年5月30日与丹东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另于当日与被告丹东某贸易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出国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到达安哥拉工作。两年后,因身体原因,原告与另外七名出国劳务人员向被告提出回国要求,被告同意了原告等八人的要求,于2007年7月7日分别与原告等八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在安哥拉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负责原告回国的飞机票款,原、被告签订的《出国劳务合同》终止等内容。之后,被告为原告等八人购买了回国机票,并派人将原告等八人送上飞机。飞机从安哥拉的国际机场起飞后,2007年7月11日途经埃塞俄比亚的斯亚贝巴国际机场转机时,机场电脑对原告持有的机票读取为“无效”,致使原告滞留机场,另外7人如期归国。原告滞留埃国机场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同行人员均未将原告滞留机场一事告知被告或中国大使馆,机场为原告免费提供宾馆住宿。7月14日有飞往北京的飞机,原告离开了住宿处来到候机厅,因原告的机票仍为“无效”状态,原告无法登乘当天的飞机飞往北京;由于语言不通,机场工作人员无法将原告送至宾馆住宿,导致原告滞留机场候机厅。7月16日,机场确认原告所持机票为“OK”即有效状态,但原告于同日晚17点30分许,在机场候机厅用灭火器砸碎玻璃墙后,从3楼跳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被告从中国大使馆知悉原告受伤之事后,经与埃国机场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在埃国所发生的医疗费及运费由被告及机场各承担50%。另外,被告还垫付原告回国后、在北京协和医院的医疗费103, 858.1元。2008年10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以被告未按《出国劳务合同》约定护送原告回国、被告购买的机票存在瑕疵为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65 ,920元、误工费7 ,548.72元、精神损失费30 000元。
承办过程及结果
    律师接受被告丹东某贸易公司的委托后,针对原告的诉求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认真查阅了证据材料,归纳、分析了以下重点问题:
一、案由及时效问题。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原告诉求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侵权之诉;而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将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为违约之诉。如为侵权之诉,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受伤,于2008年10月12日起诉,已超过人身损害案件一年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受伤时间问题。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受伤的,是在2007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该协议已明确约定终止双方2005年5月30日的《出国劳务合同》,这样,原告以被告违反《出国劳务合同》的约定、没有派专人护送原告回国、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200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原告诉称该协议是在被告逼迫下签订的,首先该协议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该协议的签订时间距离原告2008年10月12日起诉日已超过一年时间,即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在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应为有效协议。因此,《协议书》应对原、被告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回国的问题上,被告仅负有为原告提供飞机票款的义务。
四、被告对机票出现的问题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作为购票人应尽的义务就是提供乘坐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出发地点、时间、目的地、航班号及缴纳票款。本案中被告同时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购买了从安哥拉到北京的机票,原告顺利地同另外七人从安哥拉登机并到达中转站埃国机场,说明被告作为购票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在购票方面不存在过错。另外,原告滞留埃国机场期间,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下,机场将机票重新确认为有效状态,说明机票问题是机场管理造成的,与被告的购票行为无关。因此,被告对机票出现的问题没有过错。
五、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机票问题在法律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机票出现问题在运输过程中时有发生,不必然导致乘客人身损害。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跳楼所致,是其自身危险行为产生的后果,与机票问题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向被告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分析情况,代理人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了五点答辩意见。
    法院基于原告诉求及被告的答辩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为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2、被告在履行2005年5月30日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的20多万元赔偿是否由被告违约造成的?
3、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代理人围绕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答辩观点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辩论时,围绕争议焦点,代理人代理被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与被告履行2005年5月30日的《出国劳务合同》无关。原、被告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终止了2005年5月30日的《出国劳务合同》。原告于2005年7月16日受伤,是在双方终止履行《出国劳务合同》之后、在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出国劳务合同》、没有护送原告回国为由,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机票出现的问题不存在过错。被告作为购票人,按2007年7月7日《协议书》的约定,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购买从安哥拉飞往北京的电子机票,被告应尽的义务是提供乘坐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出发地点、时间、目的地、航班号及缴纳票款。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为原告购买的机票,机票上记载的信息与原告自然情况完全相符,说明被告的购票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能同另外七人从安哥拉登机到达中转站埃塞俄比亚国际机场,并且另外七人顺利抵达北京,说明被告购票时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已尽到购票人合理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原告因机票问题滞留埃国机场期间,在被告不知情下、于原告跳楼当日,机票状态由机场从“无效”更正为“OK”,进一步说明机票问题并非是被告的购票行为引发的。因此,被告对原告机票出现的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机票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完全是航空公司在管理中存在瑕疵造成的。
三、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与机票问题、与被告履行2007年7月7日《协议书》的义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航空运输中,机票出现问题经常发生,机票问题可导致延误班机,不必然导致人身损害。原告自称其在滞留机场期间,因深感恐惧、在走投无路、惊慌失措、意识错乱中跌下了楼。原告对于上述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将埃国机场致中国大使馆的信函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是完全认可的,通过该证据可知,原告的机票出现问题后,埃国机场不仅为其免费提供食宿,还积极与安哥拉机场联系,并于原告跳楼当日更正机票状态为“OK”,原告滞留机场期间并未受到不公正对待,机场安保、工作人员根本未对原告进行恐吓;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其妻曾告诉被告经理,她在北京机场未接到原告时,还与原告通过电话,原告当时讲机票出了点问题,过两天就可以回到北京,根本未提过人身受到威胁、人身不安全的问题,否则其妻肯定会向被告、向中国使馆反映相关情况的;原告跳楼后,中国驻埃使馆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医院看望原告,原告能准确地说出家人的联系方式,说明原告神智清楚,如果原告在滞留期间受到不公正待遇,定会向祖国同胞倾诉的,原告对使馆工作人员只字未提所谓的被监视、追赶、围攻等事,说明原告并未受到人身威胁。另外,通过埃国机场致中国大使馆的信函和中国驻埃使馆致驻安哥拉使馆并抄外交部领事司的明传电报不仅可以看出,原告所受伤害是跳楼所致;还可以看出中国政府对原告受伤一事非常关注。如果原告在滞留期间受到不友好、不公正待遇,甚至是受到人身威胁,这绝不是原告个人问题,涉及国家主权问题,中国大使馆一定会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其跳楼所致,是其自身危险行为产生的后果,与机票问题、与被告履行2007年7月7日的《协议书》义务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在滞留埃国机场期间因恐惧而产生意识错乱进而跳楼,被告在履行2007年7月7日《协议书》义务、为原告购买机票时,对原告的跳楼行为也是无法预见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该规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在与航空公司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应基于运输合同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虽然被告就原告的受伤问题与埃国机场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履行并不代表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影响原告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
四、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依据的是丹东市中心体检站的鉴定表,该机构不是省司法厅核准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院审理人损赔偿案件的定案依据。诉讼中,原告始终强调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代理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
周克剑,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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