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主题征文选登
 

刍议刑讯逼供及其防范对策

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  王善文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我国《刑法》针对刑讯逼供做出了严重的处罚规定,但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且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人道主义精神及法律规定,败坏了执法机关的形象。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已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对社会、当事人乃至自身造成了诸多危害。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因此,对刑讯逼供行为如果不加以防范与压制,必将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社会的稳定基础,并直接影响和干扰和谐社会的构建。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危害以及应采取什么样的工作措施进行预防几方面进行讨论。

一、刑讯逼供及其主要危害。(一)刑讯逼供的涵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刑讯逼供的概念及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要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现在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当前我国刑讯逼供的现状。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我国现有法律对策并没有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使发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精神和肉体的折磨下,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虚假证言,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人员的公正执法形象。

1.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欠缺。我国并没有从根本上确定无罪推定原则反而在相当程度上还受有罪推定残余思想的支配。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严格的证明责任它设置了一个对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前应视为无罪的假定。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而在我国目前司法状况是有罪推定作为一种诉讼观念尚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所谓有罪推定原则是指对被告人在未经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就以罪犯对待。正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罪从判定原则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审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加之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一直以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较深,由此可见,法律上的丧失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2.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我国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还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些不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指控时无权保持沉默而且给了侦查人员以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其预断交代的权力。因为判断回答是否如实的权力是由侦查人员掌握的一旦他们认为回答不合其预断就难免进行刑讯逼供以获得他们预期的口供。 

3.现有的侦查监督体制本身不严密。对侦查活动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我国当前实行的是侦押一体化制度,侦查和关押犯罪嫌疑人的机构是同一个机构。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询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监控的不公开情形之下。这种情形下,侦查机关很容易进行刑讯逼供,因为出了问题很容易被掩饰过去,外人很难知道。而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法庭上以曾经遭到刑讯逼供而场翻供,他也很难拿出证据予以证明。这客观上为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有利条件。在侦查监督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通知纠正。然而刑讯逼供正是在这大多数案件中出现的,而靠诉讼参与人的指控或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公安机关呈递的案件材料时发现又是很不现实的。因为这些都属事后监督,对其就存在一个证明问题。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依然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就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

4.刑讯逼供的查证难、惩罚力度轻。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刑讯逼供案仍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由主张的被刑讯人承担。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由于他们对在其身上留下的伤痕等各种证据无法及时固定,以致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已成为一个艰难的过程。其次,对于刑讯逼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指名问供、诱供、骗供及采取显著轻微逼供方法的,不能认定为构成刑讯逼供罪,再加上有些部门保护主义,这就为刑讯逼供的合法化打开了制度之门。

5.我国现阶段的侦查活动设备较为陈旧。经济落后,司法投入少,设备陈旧,科技含量低。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向着智能化、隐蔽化发展。虽然我国也已多次应用高科技手段来破获案件,但总体来说设备的更新速度远远不能适应侦破案件的需要。设备的陈旧一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伤了侦查人员的办案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加大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性。

6.公安部门的严打命案必破等政策的负面影响。公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拉网式严打使抓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数量急剧上升为了所谓从重、从快处罚,办案人员往往有一定的压力再加上人手不够刑讯逼供获取证据无疑是一条捷径。命案必破无疑也使办案人员感到前所未有的压力,破案率与政绩、乌纱帽等直接挂钩使他们有尽快破案的冲动。于是刑讯逼供是一条快捷的途径也是出成绩的办法还省时、省劲,并能得到好的回报,何乐而不为。

(三)刑讯逼供的危害。1.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

刑讯逼供通常是在认定案件证据不足或者根本没有证据仅存有嫌疑的情况下,以肉刑施加于被害人,逼其不利于自己的供述,这既是对被讯问人人格尊严的极大侮辱,同时也对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损害,严重违背了法律的人道精神,久而久之,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以及执法者会失去信心。

2.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在现实执法中,有的嫌疑人因遭受刑讯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干的罪行,结果造成冤案错案。公安司法机关执法者往往因为耽误了收集其他证据的有利时机,使得证据时过境迁,难以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

3.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使执法形象受到影响。公安司法机关代表了公平公正的象征,在人民群众心中享有极高的威望,当公安司法机关执法者在执法实践中,直接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时,在人民群众心中产生了对抗心理,激化了社会矛盾,使犯罪嫌疑人失去了对其信任,从而损坏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二、严禁刑讯逼供的现实意义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重要指导原则。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完善,这一政策被法律化而成为法律条文,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刑讯逼供的发生。但个别地方的公安、司法机关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一些地方的问题还很严重,这有其发展的历史、社会原因及政治、经济、法律等原因。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它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艰巨任务。

(一)严禁刑讯逼供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刑诉法》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法,能否做到诉讼公正,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及时、公正的处理。因此,程序违法引起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1.纠正以来口供的心理,保证司法公正。我国《刑诉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刑讯逼供中除少数致人死亡的,一般是不会追究刑事责任,致使了刑讯逼供受到了保护。加上由于少数公安、司法工作者业务素质低,政策水平低,办案中过多考虑个人得失,怕丢面子,加之领导又在事实上予以默认姑息、迁就,从而导致了刑讯逼供成为一种顽疾。2.在侦查活动中,我们要正确对待律师的介入。作为办案的公安民警及其司法工作者,在侦查诉讼阶段,要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不能片面地认为律师的介入是帮助犯罪嫌疑人开拓、说情,而应该充分认识到,律师的介入是促进办案的公平和公正,也能促进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从而能够充分的保护到犯罪嫌疑人应有的权力。

(二)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的立国之本,一切工作都必须有法可依、有章必循。1.严禁刑讯逼供具有普遍约束力。严禁刑讯逼供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具有普遍约束力,而刑讯逼供和广大人民意志和利益相悖,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不仅使广大人民身心受损,而且践踏社会主义法律,同社会主义法律背道而驰。2.办理案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通过调查取证,将案件原貌清楚、正确的反映出来,而不是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刻意歪曲事实,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法律原则。

(三)严禁刑讯逼供,是完善法制工作的一项艰巨任务。刑讯逼供既违背了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同时也是执法活动中的一种腐败行为。要彻底根除,必须运用政治、法律、经济武器,建立健全法制和有效的监督约束体系,并持之以恒,常抓不懈。

1.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促进人权保障,应不断地完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政策,使之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未因法律的禁止而消失,主要原因依靠是立法上没有排除证据。要想彻底杜绝司法人员必须转变观念,加强业务素质的培养;其次就是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效力,使其失去存在的意义,司法人员就还会冒徒劳无功的风险非法收集证据了,这也会起到预防刑讯逼供的作用。从立法上排除非法证据,既是保障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要求。

2.刑事政策法律化。在打击犯罪领域,我党制定的各项刑事政策功不可没。但对一些现有的刑事政策与现行法律的关系可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在实践中,我们应改变抗拒从严的做法,以保证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为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坦白,应把坦白从宽纳入<<刑法典>>并且采取绝对从宽的原则,以利于实际操作。

(四)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一项不可动摇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原则。它是维护诉讼公正不可缺少的手段之一,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艰巨任务。1.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严禁刑讯逼供是正确认定案情、准确适用法律,公正、文明执法的必要条件;是尊重客观事实,正确处理案件所要求的;是稳、准、狠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严禁刑讯逼供,才能保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得到贯彻执行。2.严禁刑讯逼供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遵守的一项普通原则。严禁刑讯逼供必须认真贯彻并坚持下去,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一项系统工程,任重而道远,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防范与杜绝刑讯逼供的主要对策。现阶段,我国必须要建立起权力约束机制,依赖法律制度的完善、证据规则的导向、刑事处罚的震慑、举证责任的倒置等制度来实现根治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

(一)加强教育培训,增强法律意识,弥补自身不足。首先,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侦讯水平,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基础。在侦查讯问活动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揭露证实犯罪活动,查明事实真相,而犯罪嫌疑人总是在不断的变换作案手法,实施各种反讯技俩与执法人员周旋,企图逃避打击或减轻罪责。所以教育培训是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水平的重要途径。执法人员也应自觉加强学习,熟练掌握并有效利用侦查措施策略和技巧。从而发掘出有价值的线索、证据并识别真伪,锁定犯罪嫌疑人。其次,必须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只有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确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才能被自觉遵守,法律的权威才得以牢固树立。经常组织执法人员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严禁刑讯逼供的有关规定,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树立正当程序观念,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模范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规章制度,提高执法水平。最后,建立并落实侦押分离的制度。实行侦查权与关押权分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侦查机关所控制的设想是一种较为可行的制度设计。当侦查机关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就应向关押机关提出要求,关押机关在制度设计范围内,在符合讯问的条件下,必须立即安排。讯问须在关押机关进行,讯问场所和讯问时间的长短由关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侦查机关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离关押机关,不能延长讯问时间。因此在现阶段法律制度框架内,实行侦、押分离的制度是切实可行的。

(二)树立证据意识,建立证据规则,以证为本。要坚持先证后供的侦查原则,并按照证据补强规则,深入细致地获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注意收集证据后要严格审查、妥善保管。始终坚持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要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可定罪处罚。零口供规则的意义,突出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变革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方式,力求创立一种更为客观全面地审查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实的审查起诉模式。另一方面零口供规则要求视口供为零,以其他证据来铺垫通往定罪之路。同时,强调对嫌疑人无罪、罪轻辩解意见的听取。这种做法,对于矫正审查起诉中前述两种偏向,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在羁押阶段,律师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告知犯罪嫌疑人如何恰当地保护自己不受强迫的权利。公安机关应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正确对待律师介入侦查。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聘请律师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允许律师在审讯时在场,可对侦查机关的审讯活动有所制约。这样既有利于促使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办事,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四)严把人员进口关,提升队伍素质。针对刑讯逼供这一问题的出现,应该严格把握公安、司法机关的准入制度,建立招人、用人的考试制度,同时,对执法人员要加强培训,组织不间断地学习法律法规知识,彻底抛弃封建的权利本位思想,取代以积极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政思想,一方面它要求握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努力正确把握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刑疑从轻原则;另一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量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样不仅提高了整体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而且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问题的出现。

(五)强化内、外部监督,加大惩处力度

一是侦查部门内部的监督。按照《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对有此种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人民警察督察条例》也规定了督察机构可以对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这就为公安机关从内部对刑讯行为进行监督提供了依据和具体的规则。二是检察、纪检监察部门等法制部门的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施行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达到犯罪程度的,还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把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充分行使起来,从根本上保证司法独立和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顶住压力,克服困难,认真查处,不应有所顾虑。法制部门做好法制宣传,对刑讯逼供的典型案例进行宣传,警示队伍,并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行为。三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包括上级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的监督。四是内外监督相结合。既要接受人大、政协委员的监督,又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既接受律师的监督,也接受广大公民的监督等等。多渠道、全方位的监督要形成合力,履行对案件进行全程监督的职能。只有这样,才能以一儆百,惩前毖后,从而减少、遏制、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六)建立嫌疑人入检查制度。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会造成人身伤害的相应后果。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之前,要由两名人民警察或司法人员带领犯罪嫌疑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人身检查,对那些因受到皮外伤害,不能通过检查的均严禁入所,通过严格的入所检查制度,将会发现提讯前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这一检查制度,要由看守所和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联合进行,检查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后有申诉、控告的权利,检查结果作为提审附卷材料。

(七)建立审讯主体与讯问对象隔离制度。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活动作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的合理方法。具体措施有明确讯问所应具备的条件、侦押分离、侦讯分离、限时讯问、禁止夜间讯问、对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等。侦押分离即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为不破坏现有的侦、控、审三方格局,可将看守所划归法院管辖。其职责仅为暂时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的义务,并有维护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侦讯分离即在不改变现有司法机关结构的前提下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移出公安机关。现在比较可行的是在看守所集中提讯,还可人为设置屏障将讯问主体与犯罪嫌疑人隔离。

(八)加大经费投入,提升取证的科技含量。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对公安司法的投入也在逐步增加,但与经济增长的速度和社会现实的需要相比,司法投入还是远远不够的,这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表现尤为明显。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高、精、尖科学技术的运用,犯罪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呈现范围更广、隐蔽性更强、手段更狡猾的局面,这样一来导致取证的难度不断加大,如果继续采用以往的侦查手段破案显然力不从心。因此在这里加大公安司法投入显得尤为必要,而且这也是其他良好制度得以实行的基础。物质的充分保障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用较小的经济代价去获得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加大司法投入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侦查技术水平,当侦查技术达到较高水平时,刑讯逼供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刑讯逼供不仅有损政策、法律的权威,有损公安、司法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形象,更严重侵犯了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为此,要杜绝刑讯逼供就必须提高公安、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心理素质,堵塞犯罪手段的传播,且敢动真格对刑讯逼供的执法人员严肃查处,把法律、政策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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