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未成年人应释法说理
 

                   宽甸县检察院侦查监督科 许凤学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八种情形,《高检规则》第四百八十八条则进一步对未成年人逮捕做出了规定。两者的区别表现在:一方面,在衡量要素上,逮捕未成年人除了要考虑证据要件、罪行要件和社会危险性这三个基本要件外,还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条件与社会帮教措施等因素来进行综合衡量;另一方面,在某些案件中,对成年人可以逮捕的案件,对于未成年人则可能属于应当不逮捕的情形,如罪行较轻的情况下,即使具备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但如果这种社会危险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具备社会帮教条件,则属于应当不逮捕的情形。可见,对逮捕未成年人的要求比成年人更加严格和慎重。

我国对未成年人在刑事政策上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易言之,不捕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笔者在办理未成年人逮捕案件中发现,在逮捕未成年人的决定做出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并没有真正的理解逮捕的必要性与合法性,表现出疑惑和不信任,甚至有一种自认倒霉的抵触情绪,他们认为逮捕的原因是被害人家属向检察机关施加压力或者是自己没有赔偿到位等其他原因而没有真正认识到逮捕背后法律上和制度上的原因。这种心理表现一方面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公信力,另一方面容易产生社会矛盾,造成不断上访等社会压力。检察机关有义务将这种矛盾和压力进行及时地疏导和化解,因此,对逮捕未成年人案件应释法说理。

释法说理的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辅之以口头说明。释法说理书面材料应当在逮捕决定下达时一并送达被逮捕人、法定监护人及其代理人。释法说理书应交由主管领导审查、签字。检察人员应当在审查完成后的两日内将释法说理的材料交由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必要时应当面或电话进行补充解释并答疑解惑。书面材料的篇幅应简约,避免冗长;语言应平实、易懂又不失法律内涵。考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尤其是有着广大农村人口分布地区的农民群众有限的法律认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面向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说明情况,答疑解惑,让其真正信服逮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检察机关也应当在七日内将书面材料送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及学校,一方面可以使其了解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为今后有针对性的采取教育、挽救措施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可以使其了解法律法规,提升法律认知,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教育。

释法说理的内容应是以社会危险性证明为核心的说理过程。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是《高检规则》第四百八十八条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不满足前者,则属不逮捕之情形,后者也没有适用的必要。反之,如果满足前者,在证明标准上应达到以下要求:1、如果适用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对成年人的逮捕只要满足“可能”具备这五种情形,则应当逮捕;而对于未成年人,应当是有“确切证据证明”会发生这五种情形并结合主观恶性较深和缺乏社会帮教条件,才能决定逮捕,反之则不能逮捕。2、如果满足第二款的两种情形,其本身已经说明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较重,社会危险性较大,则不必结合《高检规则》四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经行逮捕。3、如果适用第三款之情形,则应根据《高检规则》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罪行较轻和第二款罪行较重两种情形,如果满足前者则属应当不逮捕之情形,对于后者逮捕的则还应当结合第二款的七种情形与主观恶性、社会帮教条件等要素相结合来说明逮捕的必要性。

总而言之,逮捕未成年人的释法说理比不逮捕未成年人的释法说理更具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一方面可以迫使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更加严格、认真地审查未成年人的逮捕案件,以提高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也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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