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急需完善的几点建议
 
   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新增加的强制措施,本文对近几年司法实践中该措施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完善建议加以浅议。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法律规定、存在问题、分析原因、完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改动,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所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中住所监视居住是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例外。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体现了对有特殊情况的人的关照和对人权的保护,也体现出及时惩罚犯罪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要求,其非羁押性附属于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这种特性使其成为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必要的缓冲机制,具有二者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相关法律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除应当符合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殊性规定。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规定即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因素,如患有疾病、怀孕等,实施羁押违背人道主义原则;二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监视居住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三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完结的,为了避免超期羁押,实行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形态,是将犯罪嫌疑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加以特定规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两种情形可以使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所,即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的工作、生活无合法居所。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具有羁押性。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于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的强度,应当高于普通的监视居住,低于拘留和逮捕,是一种半羁押状态。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不仅要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又要对司法机关的管理行为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的监督,具有启动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功能,同时具有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监督的职能。发现被监视居住人不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或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可以建议相关部门变更监视居住措施予以逮捕;发现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建议相关部门解除监视居住措施。发现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建议更换办案人员、发出检察建议要求给予纪律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存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和要求不完善、不具体,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我们从2017年开始至今,没有收到一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我们对收到的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法院判决书进行审查,发现在具体案件中,在诉讼环节有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存在,办案机关却没有将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我院进行备案监督。例如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住我市某某区9号1单元601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我辖区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案件,同时,从一案件看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而从下一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办案机关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黑龙江省某某市东安区怡兴花园小区7号楼3单元403室。2018年12月6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某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某检察院批准逮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从上述两例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办案机关对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措施存在界限不清,混淆使用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因刑事拘留期满,没有适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了等逮捕决定书,只能填写监视居住文书。例如被告人周某,现住鞍山市某区亮发食品有限公司宿舍。2018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次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某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书中同案犯被告人周某、郭某、邵某某、李某、孟某某均注明现居无定所,均在2018年8月2日均被监视居住,次日被批准逮捕。    三、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一是办案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报备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识不强,法律对报备时限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是在一份法律文书上进行选项,由于承办人对两者区别认识不够,导致选择的随意性。    三是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又无固定住所,办案单位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数量少,没有事先设置符合条件的场所予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只能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事实上都是在办案机关留置看押。    四、完善建议    一是法律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备时间。建立同步报备机制,侦查机关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规定时间将决定书报备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检察,检察机关对决定正确与否进行实体审查,同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区公检法通过联席会议的形式,确定在作出决定二十四小时或者四十八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备。    二是形成独立的法律文书格式。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监视居住的法律后果不同,避免因失误造成错误选择,应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形成单独的格式,以便正确使用。    三是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场所。强制措施中拘留、逮捕具有羁押性,按照法律规定都形成了单独的羁押场所,而对同样具有羁押性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没有形成单独的羁押场所。法律只是规定了指定居所应具备的条件,但对如何建立这个指定居所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在宾馆、招待所、审讯室等地执行,这些地方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存在安全隐患,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有的将民宅加以改造,安装监视、防护措施,做到既能生活休息,又能保证办案安全。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应当坚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非羁押性理念,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决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化对其法律监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法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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