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考 】 浅谈如何启动和保障非法证据的排除
 

  

    宽甸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刘文雯

如何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面临的一个新课题,也是司法工作人员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启动这个程序之前,首先要科学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其次明确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三是要认知非法证据排除的效力和程序。只有全面掌握三方面内容,才能作到合理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一、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主要内容如下

 1.无条件排除原则。即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无条件排除。也就是说“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2.附条件排除原则。该原则主要是对物证和书证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和书证的排除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均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它既是办案机关的一种权力,也是一种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诉讼阶段都负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该规定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不是法院一家的义务,而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义务,同时也是一种相互监督制约的权力。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落在公、检、法三机关,但由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又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机关和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庭审中,担负着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因此,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重任落在检察机关更为突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明确了检察机关承担着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责任和义务。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行使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权和处理权。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该条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义务的法律保障。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条迫使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要首当其充,否则没有回旋余地。上述四条基本上均系新增条款,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同时也赋予了相应的权力。

三、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结合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首先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其次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发现有非法证据且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但这两种情况的规定均比较原则、笼统,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案件、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定。

(一)提供确切证据的或明确线索的。提供确切证据的或明确线索的直接影响案件成立或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无论是案件当事人任何一方或是第三方,只要是对案件的主要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线索的,检察机关就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但由于证据的种类不同,排除调查的方法、程度和调查后是否排除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应区别对待。

    1、言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只要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就必须排除,因此,对于言词证据只要提供了确切的证据或明确的线索,我们首先要审查该证据是何等证据,是不是案件的主要证据或关键证据,排除后是否直接影响案件的成立或严重影响案件的质量或量刑。

2、物证、书证。对物证、书证的排除是有条件的,首先要看物证、书证本身是否真实。对关键性的物证、书证的真伪提出质疑的,我们就必须进行排除调查,对一般性的物证、书证的质疑是否进行排除调查,要充分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综合考虑;其次,物证、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仅因收集的程序违法或严重违法,轻易不言排除。因此,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但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不应当排除。只有即不能补正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必须排除。

    3、其他证据。其他证据包括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证据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排除,但这些证据往往又都是案件的主要证据之一,实践中,这些证据也同样经常存在虚假性,也同样可被确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范畴。鉴定意见的所依据的样本是否科学合理,是否有人为造假因素,如取样规格是否依据同规格同时间的价格来做估价的(可举实例);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否属于重新编辑整理过的或完全伪造等。这些证据也同样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排除程序的启动同样适用前文所述。

(二)不能提供确切证据的或明确线索的。反映、检举、控告的内容属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且符合客观逻辑的,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提不出有价值线索的,可能影响案件成立或严重影响案件质量的,或检察机关自己发现证据存在重大疑点,可能影响案件成立或严重影响案件质量的,若仅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没有提供明确线索而不予理采,法庭调查时法官将以合理怀疑即以检察机关对指控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而予以排除,可能导致存疑无罪判决。因此,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启动排除调查程序。

四、保障排除非法证据的几点做法为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真正体现立法之本意,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真正起到规范执法活动目的,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和提升监督力量。非法证据的排除的根本目的是规范执法活动,消除或减少冤假错案。

2、强化纠正违法监督手段。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对侦查活动中出现的一般性违法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充分运用能够提高侦查人员严格执法意识和执法水平,能够督促侦查机关领导层层把关。

3、出庭作证制度常态化。警察、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制度在世界多国早有实施,我们要将这一规定作为常态化实施,他不仅大大有利于规范警察等相关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工作能力,而且有利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更好地揭露犯罪、证明犯罪,履行打击犯罪的义务,在公众中树立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同时也能帮助公诉人解答专业领域的许多问题,提升公诉人的法庭抗辩能力。

   4、渎检部门进行调查经常化。非法证据并非都是业务水平不高,能力差、工作不认真造成的,其背后往往隐藏某些违法或犯罪活动,单凭刑检部门的核实或进一步侦查,往往很难查出幕后的犯罪。因此,刑检人员要将根据掌握的线索及时向领导汇报,与渎检部门及时勾通。渎检的查处能够起到掘根“毒树”,消出“毒果”之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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