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奖论文】以人为本 执法为民
 

                                                                 东港市人民法院  崔鑫盈

    在新形势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人民司法事业发展的思想理论基础,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率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是新时期法院工作的最根本的要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工作思路,这是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是人民司法事业崭新理论和实践的开始。

    一、司法为民的内涵

    司法为民简言之就是人民的司法事业要为人民服务,通过司法活动彰显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的执法观念,它是一种崭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第一要务。司法为民这一论句揭示了人民法院工作的本质特征,是对法院工作最贴切的、最全面的概括,也是法院司法工作理论创新的重大起点。几十年来,我国的人民法院工作也一直在孜孜不倦地探索“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主题,努力以公正和求实的心态在创新法院工作的审判机制,然而这一切犹如瞎子摸象,缺乏指导法院工作的精辟论断。“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号召的提出,为法院工作提供了指引,“司法为民”这一现代理念应运而生,它揭示出了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工作思路,蕴含了人民司法事业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涵括了丰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

    司法为民落实到法院实践工作中去就是亲民、便民、护民、利民。所谓亲民,就是人民法官要亲和群众,从思想感情上亲近、贴近群众。以热情服务的态度接待当事人,深度体察民情,深情关注民生,深切关心民疾。要多到群众中去,多与群众联系沟通。要善于搞好与群众的关系,避免对人民群众感情疏远。法官要有亲和力,做人民群众最好的朋友,法官的“身”要多停在群众身边,法官的“音容笑貌”要多在群众面前展现。亲民,这是司法为民这一司法理念从心理层面上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当然,这种亲民是案外的亲民,是与不特定的群众亲和,与案中的“不单独接触原则”是不同的。所谓便民,就是人民法院的工作开展要便于人民群众参与。人民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强便民建设,建立便民制度,拿出切实的措施方便群众诉讼、上访和申诉,减少累诉。如今各法院推出的导诉措施、远程立案措施以及流动法庭审理制度便是便民原则的重要体现。所谓护民,就是要运用审判权,公正高效地裁判各类案件,达到救济民权,保护民利,实现民愿的目的。这是司法为民在审判工作实践层面上的重要体现,审判工作的原本职能就是平息社会纠纷,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所谓利民,就是法院工作的开展要有利于人民的利益。这是从意识层面上对司法为民的透析,人民法官要牢固树立司法活动“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思想,在司法活动中要有强烈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以民为本、以人为本,倾注人文关怀,落实利民的核心宗旨。

    二、司法为民的实质

    (一)司法为民要求国家(特别是它的法院)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诉诸司法的权利包含四方面内容:

    1、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平等的,不论年龄、性别、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宗教信仰、党派等,任何人都享有诉诸法院的权利这也意味着:只要发生民事权利争执,不管争执的标的额的大小.任何人都可以到法院起诉,通过法院即使用国家的审判制度来解决纠纷,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法院既不能拒绝受理,也不能拒绝审判。

    2、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人人有权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通过审判即判决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就是要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纠纷,基于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要求,在通常情况下,法院欲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法院不能强制调解。

    3、诉诸司法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浸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排斥非司法机构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终局性决定的权利,除非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4、诉诸法院的权利意味着任何人有权获得独立的、合格的法院审判。如果法院(包括法庭)是不独立的、不合格的,诉诸司法的权利也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诸司法的权利,至少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诸司法的权利。为此,国家应当建立有关制度消除当事人诉诸司法在事实上存在的种种障碍,如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司法为民,要求立法应当降低当事人“进入”法院的门槛即降低起诉的条件,扩大纠纷可诉性的范围;司法为民,要求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纠纷必须受理,禁止法院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受理;司法为民,要求立法应当设置多元的诉讼程序并使得程序富有弹性,使得当事人比较容易、比较及时地获得纠纷的司法解决;司法为民,要求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禁止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做强制调解;司法为民,要求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当然,司法为民,不仅要求从制度上、体制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实现,而且还要求法院在作风上、具体措施上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

    (二)司法为民要求国家(特别是它的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得以全面实现

    司法为民仅仅保障当事人的诉诸法院的权利是不够的,诉诸法院的人还应当有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即有公正审判请求权。没有公正审判请求权,即使当事人获得了法院的审判,也没有实际意义。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因此,司法为民,除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以外,还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程序公正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获得公正程序审理的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  

     1、司法中立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获得中立的司法者进行裁判的权利;2、.平等审理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要求国家保障其诉讼地位平等的权利;3、程序参与请求权,也称为程序参与权,意味着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的权利;4、程序自治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适用的司法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是有决定性作用;5、程序公开请求权,意味着当事人有权要求整个司法程序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都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不仅如此,程序公开还要做到实质公开,如举证公开、质证公开、法官的心证公开、判决理由公开等。追求公正结果是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司法解决的根本目的所在,当事人诉诸法院不仅希望法院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获得司法救济,同时也希望获得一个公正的判决。司法结果是法院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定。结果公正请求权包括依法裁判请求权和发现真实请求权。前者是指当事人有请求法院在作出裁判时正确适用实体法的权利。后者意味着当事人有要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作出判决的权利。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法院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严格遵守程序公正的要求。法官不能对当事人一方有好恶偏见,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国家(主要是法院)应当确保原、被告双方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处于完全平等的诉讼地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平等对抗,具有相同或相对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要求法院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告知权—当事人有权获得对其提起的诉讼事项的通知和其它有关的程序事项的通知,尊重当事人的出庭的权利—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权出庭参加庭审活动,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权—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充分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享有辩论权、质证权、证明权、意见受尊重权;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只服从法律,按照庭审中接触的并经过充分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在审理时应当先审后判而不能“先定后审”,任何未参加庭审的人员不应对案件的判决施加影响,更不能直接作出判决;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贯彻和落实司法公开原则。为保障当事人的结果公正请求权得以实现,法院应当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进行裁判,在没有实体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法律原则进行裁判,法院不得以实体法规定不明为由拒绝审判;法院应该严格依照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以证据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进行裁判,同时国家应当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和司法程序运作,以使裁判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量相一致。为保障当事人公正审判请求权,要求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此外,为使结果公正请求权不止于停留在纸面(判决书)上,我国还必须健全民事执行制度,完善执行措施,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真正实现。这也是司法为民的内在要求。

    司法为民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实质内容,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司法制度排斥当事人利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相反,为使当事人之间纠纷得到更加经济、及时、合理、妥当的解决,我们应当鼓励当事人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我国的司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也应当保障当事人有选择使用诉讼和非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司法为民”理念的实现

    所谓“司法为民”理念的实现,就是“司法为民”由“理念”转化为“实在”的过程。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司法为民”理念的实现过程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形成过程。要实现“司法为民”,就必须将“司法为民”的要求贯彻到全部司法活动之中,“以积极的态度救济民权,以优质的服务减轻民负,以快捷的审理解除民忧,以公正的裁判保障民权,以有力的执行实现民愿”。

    (一)以“司法为民”为价值取向加强制度建设,建立便民、利民的审判工作机制

    坚持“司法为民”,必须在具体制度中体现便民、利民,“司法为民”首先要有制度保障。为落实“司法为民”,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发布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这23项措施包括了从信访、申诉、立案、调解、减轻诉累、司法援助、保护刑事被告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告知诉讼风险等涉及到诉讼的各个领域、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该指导意见发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地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了各种各样的便民利民措施。从目前的情况看,这些措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涉讼人民群众解决了许多问题,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较以前有很大改观。

    结合当前法院工作实际,应当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建设,以顺应“司法为民”要求。首先,在审判方式方面,应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采取有效措施方便群众旁听案件,建立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公开查询制度,实现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审判的公开透明,不仅是审判工作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普法工作的要求。人民群众通过旁听庭审、查阅裁判文书和诉讼档案,可以获得法律知识,了解诉讼程序。其次,要按照繁简分流的原则,扩大、规范民事、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推广简易、速裁审判,改革裁判文书的写作方式,增强便民性和说服力。其三,强化人民法院调解职能,建立科学的机制,提高调解、因和解撤诉结案率,推动调解工作和非讼解决纠纷方式的发展。其四,进一步推进执行机制改革,规范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方法和程序,规范评估、拍卖、变卖制度、规范执行救济制度,更加方便当事人实现和保护自己的权利,最大限度取得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二)提高司法队伍素质,增强司法能力,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

    司法工作归根结底需要依靠每一位司法人员来完成,司法队伍的司法能力是实现“司法为民”的实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为民”的要求,提出了法官要培养“一个修养、四种能力”的要求:一个修养是指法官修养,四种能力包括法律适用能力、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诉讼调解能力。这反映了“司法为民”对司法队伍素质的要求。法官修养,具体应当包括思想政治修养和职业道德修养等,其实质是要求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该荣辱观虽然是对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的最基本要求,但它对于加强司法人员的修养也具有重大教育意义。四种能力则是对司法人员———尤其是对法官业务能力的基本要求,每一位法官必须通过努力学习理论知识和加强实践锻炼来培养和增强这几种能力。司法人员只有具备了高尚的思想政治、道德素质和上述四种能力,才能够准确而迅速地完成司法工作任务,实现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实现“司法为民”。

    (三)完善和规范监督机制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监督和约束,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必须受到监督。从形式上看,我国并不缺乏对司法权力进行监督的机关和形式,但监督的效果和质量却不尽人意。“完善我国司法监督机制,并不在于重新设计监督形式或创设监督主体,而在于对现行各种监督形式进行针对性改革,使各监督机关能够忠实履行职权,使各种监督的作用发挥出来形成合力。”

    首先,应当规范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监督的方式和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人大的监督存在许多问题。比如,人大的个案监督制度往往变成了为个案的实体处理提出具体意见,有代行审判权之嫌。这种状况需要通过尽快制定《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解决。

    其次,改善党委监督,要通过立法界定各级党组织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形式与方法。各级党组织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对司法机关党员违法违纪行为予以党纪处分的监督,但这种处分不能代替政纪、国法制裁。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案件出现的错误,只能通过向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提出建议的形式解决。

    其三,规范新闻监督。我国至今尚无新闻立法,以致新闻监督这一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监督形式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有时需要新闻监督,它却缺位;有时新闻监督又越位,对审判工作造成不当干预。因此,出台新闻立法规范新闻监督已是刻不容缓。坚持和实现“司法为民”的理念是人民法院担负的重大责任,也是人民法院永无止境的追求。唯有坚持“司法为民”,落实“司法为民”,人民法院才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史进程中完成自己的历史使命。

 

 参考文献:

    1、孙章季:《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为民”》,《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10月。

    2、刘敏:《论司法为民的性质——从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着手考察》,《法律适用》2005年3月。

    3、雷建玲:《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民事司法理念更新及制度变革简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1月。

    4、吴新梅:《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一个凌驾于最高标准之上的标准》,《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5、李凯瑞、王海蛟、张铁军:《论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为民》,《河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7年3月。

    6、钟云萍、李湘沅:《论司法为民与司法公正》,《零陵学院学报》200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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