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区分问题
 
论文提要:     陪审制度是保证人民参与司法,防止法官徇私枉法,体现民主的一种重要制度。自 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克拉灵顿诏令》,正式确立了陪审团制度以来,陪审制度不断被各国借鉴,也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是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有效形式,是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审解决了人民陪审员在法律专业方面的劣势,将法律适用交由法官依法裁决,同时将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的朴素思想带到案件中,使事实认定更为客观真实,也能够提升法律判决的社会接受度,即提升司法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陪审员法》)针对裁判权在法官与陪审员之间的配置问题上在保留传统共享模式的同时,在大陪审合议庭中采取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分离,从而适度引入了分权模式与建议模式,创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模式。本文拟立足于《陪审员法》之基本规定,根据笔者所在法院在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实践中采取的措施,对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及其相关规定的理解及如何实施进一步略陈己见。     一、我国目前人民陪审员参审存在的问题及立法现状     (一)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情况     法官是司法公正的象征,其所行使的审判权,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国家对相应的案件作出法律与事实的审查认定,基于认定的法律与案件事实,作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具体条款的裁判。人民陪审员要做到的是,基本类同与法官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认定。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下,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几乎都是既参与事实认定,又参与法律认定,这就很容易造成一系列问题。从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机制上来看,并未对人民陪审员有专业上的严格要求,较之于法官的任职就显得宽松,虽然在其任职之前,参与了岗前培训,但是法律素养缺乏,在短的时间内很难对具体的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陪审制度最初设计的要义即为充分发挥普通人在事实认定上忠于自己内心和其朴素的价值判断而在审判中发挥其事实认定准确的优势。合并人民陪审员关于法律认定与事实认定,就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对公平正义的实现。再者,对于法律问题的认定,一旦出现纰漏,又将会以另一种形式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合议阶段,很少能够积极主张自己的看法,即使参与了相关案件的审理,却是“审而不议”。专业法官依据自己过硬的专业,主导合议庭合议结果,基于法官的办案质量终身追究制,很少有法官愿意判决结果以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为主,而相应的责任追究后果由自己承担。     (二)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却不履行同等义务     对于人民陪审员既对事实认定又对法律认定,可以这样理解,将人民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认定为和专业法官一样,这也是基于《决定》的规定: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我国有专门针对法官的《法官法》,以及相应的惩戒手段,对于法官的制约,从立法上进行严格要求,还包括法官的终身追究机制,这也是法律对于法官的严苛之处。法官要承受的不只是案件的繁琐,以及后续的相关问题的处理,还有对于法官职业的道德和法律要求。而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但是对于陪审员相应的责任条款,也只是在《法官法》第 17 条中规定了相应的免除其职务的条件,并不像法官的责任一样,这就造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不均衡,同样坐在审判席上,行使同等的权利,却履行着不一样的义务,但是如果规定了同样的义务,又有多少人民陪审员完全能旅行。所以,从这个角度出发,人民陪审员在审判中行使的职权,必须要严格区别于专业法官,才能照顾到权利与义务的均衡发展,才能共同去追求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立法现状     2018 年 4 月 2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此次立法总结了此前试点改革中的先进经验,从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和选拔流程、参审案件范围及履职保障等方面都做出了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广泛、积极的作用创造了前提条件。但是,考察立法现状,仍发现有以下可待改进的空间:     (一)陪审员随机抽选机制与审判专业化之间仍存在矛盾     《人民陪审员法》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采取随机抽选与个人申请及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这样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随机性、广泛性、代表性,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之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专职陪审员的现象。这种完全没有任何规则的随机抽选方式看似十分民主,实际上却未必能保障人民陪审员有效地参与审判活动。究其原因是社会发展的多样性和社会纠纷类型的复杂性对于审判活动提出的要求也由单纯解决法律问题逐渐呈现出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的大趋势,这就要求审判者需要具备一定的专门知识或者除法律以外的领域的专业经验才能更高效地审理案件,但实践中专职法官由于其自身专业限制,很难对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有深入的了解,因此,如果能有具备专业背景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专业问题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尽快解决,案件的审理过程会更顺畅,诉讼效率也会大幅度提高,从而更好促进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     (二)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机制仍需明晰     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了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并监督司法的权利,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应该在分析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初衷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调整,因此应该具体分析人民陪审员的自身特点,充分发挥其生活经验丰富、对社情民意了解程度高等优势,让他们对案件事实认定部分问题独立地发表自己的见解,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再发表意见,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庭审的积极性,避免“陪而不审”现象的出现,另一方面可以提升案件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但是,此次立法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三人合议庭和七人合议庭涉及案件的具体职权进行了区分规定,但是仍然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事实审和法律审问题进行较为明确的划分,虽然在刑事案件当中,法律对定罪及刑罚适用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案件审理中涉及的问题哪些属于事实审,哪些属于法律审的范畴,依然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如何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区分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途径的必要性     (一)最大限度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专业优势     人民陪审员同专职法官相比,法律专业素养的欠缺往往导致无法充分调动其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多数情况下只是充当了法官助理的角色,并没有实际发表自己观点的机会,参与案件审理多为完成形式上的要求、走过场。但是,正是由于法官因为接受了更为系统的法律教育,法律知识体系虽然牢固,但是术业有专攻,法官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仍然会处于一种一知半解甚至束手无策的状态,这就需要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陪审员予以补充,将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纳入到陪审员参审的范围之内,让陪审员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和日常经验对于案件的事实部分同法官共同进行审理,这样既可以调动其参审案件的积极性,改变陪审制度设计目的落空的不利局面,又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实现陪审员与法官权责划分的需要     我国目前的司法改革对于法官办理案件要求实行办案法官终身负责制度,但是之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认定,最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评议表决,这就有可能出现法官的表决是正确的但由于持错误意见的陪审员数量多于法官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是要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的话是对法官十分不公的。因此,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机制的探索既是对制度实际运行的需要,也符合当前办案终身负责制的要求,收回人民陪审员对所有参审案件法律问题的表决权,使其专注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部分问题进行参审评议,专职法官独立对法律问题负责,这样既能对真正实现错案追究制大有裨益,又能督促法官们认真审查法律问题,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实现案件公正合理判决。     三、陪审制度在域外的发展状况     (一)英美陪审团制度     美国陪审团制度是对英国陪审团制度的继承和进一步升华,因此,英美两国存在着极大的相似性。但是英美两国的陪审团制度在运行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基于英国法院独特的划分标准和现有的单行法规定,在英国,陪审团参与的法院仅包括刑事法院,同时,陪审团成员们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也是十分有限的,它仅包括那些案件管辖权属于刑事法院并且案件的被告人又不认罪的案件,据统计,这部分案件在英国每年所有案件中占据的比例不足 5%;《美国宪法》则规定陪审团审判适用于除弹劾案件之外的所有案件,在实践中多为重大刑事案件、公民要求陪审团陪审的案件,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以及一定范围的民事案件,其适用范围是明显广于英国的。此外,就参审方式而言,英国主要是在控辩双方发表完总结宣言之后,由法庭对陪审团成员在法律问题上给出指导;美国则是在陪审员参加庭审前,要经过法官及辩护律师的考察,以确保其无偏见和公正,在民事案件中,当陪审团滥用权力时,法官享有推翻陪审团裁决的权力。英美陪审团这种将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分离的模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陪审团中少数人的权利,而不受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影响,陪审团成员可以完全基于庭审活动来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认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二)法国参审制     法国在经历了长期的探索和国内权力分配与部门利益划分之后,终于在 1941 年确立了参审制度。参审制度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职业法官和参审员们的共同参与,他们相互之间并不是对立的关系,而是一起通力配合共同适用法律作出最后的裁决。此外,法国参审制还有着如下特点:第一点是参审员的选任十分符合司法民主性的要求。其选任的程序不受行政力量的干涉,选任的条件也不以财产、出身、人种等条件作出限制性的规定,阻碍公民履行职责。第二点是兼顾了人民主权思想与司法正义原则。受人民主权思想的影响,法国的司法制度的构建也极力将这种思想贯穿到底,但是不可避免的产生了矛盾。一方面,“人民永远不会犯错”的政治教条对法国的各项国家活动都产生着极为重要的影响,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司法活动,但是在这项制度的运作过程中又的确存在着参审员们出现判断错误的时候,这时,“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便应运而生了,这种模式是指在需要对陪审团参与的案件进行纠错也就是需要启动上诉程序时,上诉案件的审判人员依然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团参与的,并且陪审团人数是要多于职业法官的人数的,这依然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原则。第三点是法国参审制度当中一个十分显著的优点。因为法国的参审员们在参与案件的时候是既包括事实部分的认定又包括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因此,法国参审制度的设计充分地考虑到了参审员的法律素养和文化素质参差不齐,很难保证其与正式的专职法官有着同样的水平,这就导致他们由于未受到过专业且体系化的训练而在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对于最后自己所持态度是否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难以达到十足的保证。同时,法国参审制适用的案件范围是重罪案件,即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 10 年以上徒刑,这无疑对程序正义有着更加高的需求。因此,在审理案件之前,审判长便会按照法律规定将一些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细化,参审员们在参与案件的过程当中自己不受他人干涉地对于这些问题作出或“是”或“否”的基本判断,以决定被告人行为在最后的判断结果是有罪还是无罪,是否有减刑情节等,这对于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有着极大的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他们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不足,对于案件最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也有着一定的保证作用。     (三)日本裁判员制度     日本直到 2004 年才建立了现行的真正由国民参与司法制度———裁判员制度。日本的裁判员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与法国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在社会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以及法定刑重的案件,由法官与遴选的裁判员一起共同评议案件,裁判员参与职权较为广泛,包括事实认定和具体量刑。具体表决形式需要合议庭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时又要求必须是合议法官及裁判员各有一名以上赞成的意见才能形成最终裁判结果。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赋予了裁判员参与案件的更大权限,力求更大程度地实现司法民主的实质化,但是裁判员的法律素养毕竟不能同专职法官相比,因此,为了弥补现实不足,法律赋予专职法官法律解释权,以便其对案件涉及的法律解释问题及时进行判断,确保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事实审与法律审程序设计     一是强化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开庭前充分展示庭审证据,确保陪审员对案件事实全面了解,同时针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开庭前由主审法官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必要时引导当事人完善、补强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需的证据,确保一次庭审就能把案件事实完整呈现,主审法官通过庭前阅卷制度或预备会议提前将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材料及相关的法律条文、法律裁判规则等发送给陪审员,使其了解案件大致情况。这样做不仅能减轻陪审员工作强度,也能激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防止陪审走过场,同时能引导陪审员在庭审中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先入为主。如在开庭前由主审法院就案件的基本法律术语、法律规则向陪审员进行充分告知,使其全面了解案件,在庭审时可以适当发问,这样在合议过程中亦不会无话可说。     二是推行庭前阅卷制度、庭前预备会议制度,并将该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有效衔接。首先,陪审员虽不参与庭前证据交换,但须参加庭前预备会议或庭前需要提前阅卷。其次,主审法官通过证据交换后,在庭前会议中或阅卷中可以向陪审员提供一套证据复印件,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面展示、充分质证,鼓励陪审员大胆提问,廓清事实疑点,形成独立的内心确信。最后,在庭前由案件主审人介绍案情及庭审提纲,重点向陪审员介绍已有证据材料的情况及当前诉辩材料反映出的事实争议焦点,并制作相关的庭前会议笔录附在卷宗备查。     三是制作案件问题列表,区分事实与法律问题     在事实认定中实行制作表格方式向陪审员一一展示,既简洁明了又高效快捷。例如:主审法官通过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后列出案件问题列表。问题列表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争议事实节点逐项列举,由陪审员在庭审时参照、认证,以形成科学的认证逻辑,避免随意感性认证。问题列表需要区分案件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同时对法律推导适用、法律价值等问题也应在列表中注明。方便陪审员全面了解案清,并预判案件整体走势。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混同区域,问题列表在列明要点时应附相应的解释、说明,由陪审员以概括的方式进行认证,以促进合议庭合力厘清事实,减少裁判误差。对陪审员在庭审中超出事实问题调查、提问,审判长不应当场予以打断,而应在合议时予以释明,人民陪审员在评议时仍可就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参与法律问题的表决。通过案件问题列表可以有效固定事实审和法律审范畴,确保陪审员围绕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发挥陪审员在事实认定上的优势。     四是健全合议庭评议制度     科学设置评议程序,分组、分焦点逐一表决,保障陪审员充分发表意见。合议庭评议前,要求审判长或案件主审人归纳并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问题,并就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规则、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一般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证据认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负责。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判断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大小,并在法官的指导下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规定对涉及法律问题陪审员可以发表意见,供承办法官或审判长参考。对案件事实存在多争议点的,采取分项评议、逐一表决的方式,逐步完善关键事实,最终形成规范的案件事实表述。     五是改革目前裁判文书格式     完善裁判文书的表述方式,将陪审员的意见适度公开,扩大陪审员参审的社会影响力。通过对裁判文书样式的适当补充,形成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表述规范。建议在裁判文书中专列一节陈述陪审员的意见,特别是裁判结论与陪审员意见不一致时更应详细论述,体现对陪审意见的尊重与接受陪审监督,从而最大化地提高当事人对判决的信任度。     五、结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为普通民众提供一条路径让他们能够有机会去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的制度,它从民主权利意识作为萌芽,以司法民主为基石,以司法公正为目标。无论是整个司法体制的完善建立还是具体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都需要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完善,在当前中国面临深刻转型的关键时刻,社会关系和社会矛盾较之前相比均呈现出复杂化、频发化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具体分析现实的社会矛盾和该制度运行的具体情况,从制度设计的初衷出发,分析其中仍然存在的不完善的地方,从而更好更积极地探索出适应我国国情的新思路、新方法,使得我国 法制进程的推进更加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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