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中认罪认罚制度的界定 及适用原则
 
摘要:2018 年10 月26 日,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公布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成了从试点改革走向国家立法的转变。作为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在于“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一定程度上做到公平公正。”。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该制度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健全诉讼结构、完善诉讼程序,能有效的快速解决一些大小案件。本文首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与价值进行简要介绍,其次对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原则问题进行分析,最后对需要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审查起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界定 刑事诉讼法第15条原则性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犯罪嫌疑人愿意向警察如实的讲述自己的作案动机、作案过程时,一切听从指挥,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嫌疑人宽大处理。”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刑事法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指导原则。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认罪,表示在嫌疑人犯错作案之后,向警察坦白自己的所作所为。具体来说:第一,既包括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罪名的认可。罪名决定法定刑,对罪名认可是认罚的逻辑前提。第二,在如实供述罪行以后仍然可以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只要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不予以否认,将不影响“认罪”的定性。 2.认罚,即愿意接受处罚。具体表现是: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包括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幅度;在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期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接受确定刑期;第二,在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之下,签认罪认罚具结书,确认认罪;第三,在法院提出量刑建议时,接受法院的判决,一般不提出上诉。 3.认罪的同时需要认罚。认罪是认罚的前提性基础,有了认罪才存在是否认罚的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坦白从宽,说出自己一步步是如何作案的,可能会符合自首、坦白而从轻处理,但只有“认罪”和“认罚”同时存在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 4.从宽处理。对于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不仅在实体上从宽,即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而且诉讼程序上从宽和从简,如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在羁押措施上更多适用非羁押措施等。综上可得,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自身的自愿行为,不存在任何人的威逼、诱导,是认罚的逻辑前提;认罚是认罪的延伸与深化,凸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与司法机关合作的精神;从宽处理是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下的立法承诺及司法处断。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化、制度化的具体体现。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但在法律文本上只有一些原则性、片段性的条文予以规定。“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刑事政策的实现,应当以刑法制度为依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政策司法化、制度化的体现: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指导;第二,刑事诉讼法通过多个条文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操作性相对较强,为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制度路径。 2.认罪从宽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真正落实。司法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在认罪之后,没有及时的、有效的被宽大处理,让他们觉得自己不仅出卖了朋友,自身还没有得到救赎,由此,让他们不信任政府,不信服政府,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人权道路上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甚至被嘲弄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经验之谈”而广为流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具有明确性、可预期性,有利于认罪从宽刑事政策的真正落实。 3.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难易分流,使得大多数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具有疑难复杂情节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对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均进行了大幅简化,加快了诉讼节奏,提高司法效率;而普通程序则具备了相对优势的司法力量、可以真正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化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4.缓和证明要求,有助于案件顺利审理。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在事实的认定方面有困难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法院面临的压力较大,一般会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或者不敢判决而要求检察机关撤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则缓和了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及证明的要求,承办法官只需确认关键的证据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事实上的依据,即事实基础足以支持认罪供述,就可以打消顾虑并顺利做出判决,从而有助于高效办结案件。同时,认罪认罚的案件,上诉率较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大幅增加。 5.深化合作式司法理念。“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刑事诉讼可分为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两种类型。”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动认罪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基于对抗式诉讼所设计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弱化。实践中,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简化审理就是一种说明。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中,合作更是属于诉讼的主要特征:第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将重点转移到量刑事实的审查上;第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程序适用及量刑等方面与公诉机关进行“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共识,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从宽的处理意见;第三,被告人接受法院的判决而很少提出上诉。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了合作式司法的理念。 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原则 (一)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 1.在控辩协商中的主导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体现为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或者说讨价还价。“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作用就是判定犯罪嫌疑人说话认罪的真实性与自愿性,保证全程公平公正,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所以法官不能参加到协商之中,因为他是判定者。为了整个案件顺利、真实、公平公正的进行,相关的警务人员也不该参加协商”。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查清楚事实,保证最后警局所结案时,一切都真实有效。“如果案件事实本身尚不清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犯罪行为是否确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还不能完全确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能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该阶段:第一,侦查人员有义务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将认罪情况记录在卷等;第二,由于尚无具体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的认罚只是原则性、概括性的表示愿意接受犯罪所带来的惩罚后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就量刑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第一,“在检查机关的整个协商过程之下,对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决定权在检察机关。”第二,认罪认罚的协商过程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做出是否同意量刑建议的意思表示。由于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综合相关量刑事实、证据、法定量刑规则等提出,故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协商对话空间实际很小,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自不待言。 2.在案件判决中的主导作用。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审判机关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判决的内容;从实践看,2018年,量刑建议的采纳率达到96%。故从理论与司法实践两个层面看,检察机关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将发挥主导作用。这里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案件判决中发挥主导作用与“以判决审查为中心”并不矛盾。“法庭要对被告人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鉴定,进行实质性的核查,若双方意见不统一应充分表达,最终判决结果与法院的法官是有直接联系的。”即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仍然是坚持“以判决审查为中心”,但法院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判决会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更加契合而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广泛适用,确实加快了案件的审理速度,加上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不排除个别法官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真实性和案件基本事实等不予审查或仅作敷衍了事的审查,对案件的公正审判形成一定的挑战。一方面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强化客观公正义务,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诱导说出错误的事实,不能威胁欺骗犯罪嫌疑人、不能通过一系列手段达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另一方面对法院的审查应形成一定的机制,防止形式化审查。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保障 1.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性、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故在适用该制度时,司法机关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定要避免为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引诱、威胁或者欺骗犯罪嫌疑人,迫使犯罪嫌疑人接受不公平的量刑方案的违法情况出现。新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诉讼权利告知上讲,似乎只有确定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才告知权利,实际上关于诉讼权利告知,要结合新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普适性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办案实践中,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应当依法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诉讼权利,而且内容要全面准确,特别是新制度铺开适用的初期更需要落实程序细节,才能为后续诉讼中双方进行有效协商提供前提和基础。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来自法律的相关帮助。优先适用辩护人到场制度。刑事诉讼法第 174条第 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基于文义解释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如果嫌疑人委托了辩护人的,原则上应由辩护人在场。司法实践中,由于值班律师在看守所固定值班,找值班律师在场的话,检察官可以较为方便地安排自己的工作时间,故有的检察官即使知道犯罪嫌疑人委托了辩护人,仍然未通知辩护人,而是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严格来说,这种做法已经侵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可以根据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一定要把他们的权益摆在第一位,不能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了解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情况之下,从头至尾是自愿的。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着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协商和讨价还价成分,这里既可能发生控辩双方违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也可能出现被告方屈从于公诉方的压力、威胁、欺骗而被迫选择某一量刑方案的情况。”因值班律师虽然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其仅具有在场见证权,而没有阅卷权、辩护权等,可能对案情缺乏基本的了解。另外值班律师的费用较低,导致其没有足够的动力去了解案情。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数量较多,值班律师往往从一个提讯室匆忙赶到另外一个提讯室,仅仅问一下犯罪嫌疑人姓名、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等,然后就是签名,基本仅起到橡皮图章的作用,很难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不能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因此应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作用:第一,确保值班律师可以随时查阅相关案件,并将阅卷情况进行记录,对于不阅卷即参与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向司法局进行反馈;第二,值班律师在发现检察官对于量刑情节的采纳不适当、量刑建议不适合时,应向检察官提出建议;第三,嫌疑人对于值班律师不满意的,可以申请变更值班律师。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达成协商,但一审法院在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幅度内做出判决后,被告人在对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又以一审判决刑期过重为由上诉,要求减轻刑罚或者判处缓刑。背后存在的问题就是:被告人原来希望通过认罪认罚获取较大幅度的从轻,但实际判决却未能达到其预期,故存在侥幸心理,想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博取“再次减刑”。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已经体现了从宽处理,在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被告人已经获得控辩协商中的量刑结果;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上诉,说明其不再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适用,原来的量刑建议偏轻,故检察机关应提起抗诉,并在原来的量刑建议基础上相应增加刑罚量。对该类案件抗诉也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钻法律空子”谋取最大限度“从宽处理”,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为被告人利用的工具。如果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幅度过大,法院虽然“采纳”了量刑建议,但实际上未能体现从宽处理,对于这种上诉案件不应提起抗诉,以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国外有类似的做法:“在美国同样有一些被告人在认罪答辩之后甚至明确放弃上诉权之后依然提起上诉的情况。法院根据此类上诉的原因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的主张不在放弃上诉权的范围之内,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控方对此提出的动议而驳回上诉;如果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的主张在放弃上诉权的范围之内,上诉法院认为被告人由于放弃上诉权在辩诉交易中获得相应的量刑优惠,不能只想要辩诉交易的好处而不要辩诉交易的坏处,被告人违反了辩诉协议,量刑的基础发生了改变,很可能建议重新量刑。”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应剥夺被告人上诉的权利,这样才能为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保留司法救济途径;第二,检察机关应视被告人上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抗诉;第三,检察机关应该进一步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准度,压缩被告人“博彩式上诉”的空间,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注意的问题 (一)检察机关应如何发挥主导作用 1.积极推动控辩协商。通过积极的控辩协商,允许被告人以认罪认罚交换从轻、减轻处理而吸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降低指控犯罪的难度,从而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从办案实践看,许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对其提审时,又主动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愿意协商量刑的问题,一定意义上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取得较为积极的影响。 2.推进量刑建议精准化。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大多是幅度性的量刑建议,且一些量刑建议的幅度较大,未能体现个案的特殊性,这种量刑建议基本未对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产生实质的影响,难以体现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量刑建议的质量,直接影响着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协议的意愿以及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协议是否可以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故应“切实提高量刑建议质量、确保提出更加精准、更加符合案件实际和法律规定的量刑建议”,使量刑建议成为“融合了控辩审三方合意的量刑判断”。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一是建立工作机制。重视检法两家有效沟通,充分了解双方对案件的量刑政策、尺度和操作标准,必要时共同制定符合本地区案件特点的规范化量刑指引,提高检察机关的精准建议量刑水平。二是强化证据收集。高度重视量刑证据的调查取证,对于侦查机关侦查不力,检察机关应强化自行补充侦查;同时,检察官应坚持客观公正义务,全面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与不利的量刑证据。三是注意意见听取。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量刑意见,确保控辩协商的平等性;在合理的范围内吸收被害人的量刑意见,防止被害人受到“第二次伤害”。 四是加强大数据运用。充分利用现代化智能量刑辅助系统,为类案量刑提供统一、规范的标准;在有效提取影响量刑结果因子的基础上,基于个案的特殊性进行量刑建议的调整修正,并努力形成相对规范的量刑标准。 (二)明确认罪认罚制度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认罪认罚,是否还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即认罪认罚制度是否在实际上已经认可(或者说部分认可)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而抛弃了“口供补强规则”。实际上,无论何种犯罪案件,无论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也无论是否适用何种程序,一旦被告人被定罪,其罪责具有同质性,即被法院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并接受相应的科刑,只不过认罪认罚的情况下量刑相对轻缓而已。基于定罪处罚的正当性、公允性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建立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学界基本已经达成共识。 但是,正如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中虽然说起来是一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实质上存在差异。同理,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是降低的。法庭审判过程中,法院需要核实是否有基本的犯罪事实支持被告人的认罪、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否公正客观等,在上述基础事实得以确认的基础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将重点放到审查被告人认罪的主动性、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面。 (三)强化被害人保护工作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要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关注其合理诉求,否则就会单纯考虑了“司法效率、被告人权益保障”,而忽略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最高院周强院长即提到:“强化被害人的保护工作,派工作人员与案件犯罪嫌疑人谈心,使他们敞开心扉,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自愿认罪认罚的,检察机关在做出量刑建议时,应该主动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于检察机关作出的量刑建议坚决反对的,必须慎重对待,强化释法说理工作,如果仍然不能得到解决的,则应该以普通程序审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还未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最终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应为了方便而适用速裁程序。司法实践中,对于诸如盗窃类的案件,在未调解、和解等情况下,法院直接适用速裁程序作出判决,对这种情况应予以禁止。 (四)注意与其他刑事从宽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1.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制度包括:自首、坦白从宽、立功等,依法可以宽大处理,可以相应的减轻部分处罚,且相关司法解释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含义做出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宽制度,但对“从宽处理”未做出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对于那些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应该在实体上从轻,即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而且程序上从轻,如优先适用简易程序,尽可能减少审前羁押等,故“从宽处理”侧重于对制度或程序运用的原则性指引。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罪”与自首、坦白的部分内容重合,“如果犯罪嫌疑人又认罚同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再适用该制度而进一步从轻?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和坦白制度重叠适用。笔者认为:第一,坦白制度中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实体意义上,如果适用坦白制度在实体处罚上从轻的,不宜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上从轻,否则就是将认罪这一情节重复适用了两次。第二,能否认为可以对“认罚”做出评价而进一步从轻处罚呢?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概念,故因为“认罚”而从轻应体现为在程序上从轻,如通过减少审前羁押措施的适用、优先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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