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之间的博弈 对策研究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含义、特征及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相比较,深入研究探讨二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更容易适用。    关键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单方虚假行为、双方恶意串通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接感受的总结[1]。近年来,少数当事人通过伪造各种假象的手段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对自己有利的裁判,利用国家的审判权“合法”侵占他人财物,为自己的不法利益披上“合法”的外套。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这种虚假、恶意的民事诉讼行为在司法实践有日渐增多的趋势,法律为了规制这种违法行为,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明确提出了虚假诉讼的问题。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含义界定之比较    最早的虚假诉讼定义出现在文献中是在2003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虚假民事诉讼被定义为“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2]。此时,并没有将“恶意串通”列入虚假诉讼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没有将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相区别,而是将恶意诉讼囊括在虚假诉讼之中。在之后的相关报道中基本沿用了这一定义,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入立法准备和颁布时期,虚假诉讼有了具体界定和明确,学者对其与恶意诉讼在概念和特征上予以区分。    (一)虚假诉讼含义的界定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学理上通说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含义根据民事审判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执行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内容和特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在民事审判程序中,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企图通过诉讼、调节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是指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债权文书的;二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从虚假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虚假诉讼适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包括三大法律程序,即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程序及仲裁程序,当然之,虚假诉讼应当适用这三大程序。     (二)恶意诉讼之含义界定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利用诉讼获取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可以说,民事恶意诉讼具有诉权行使的表面特征,但却隐含着非正当的目的追求,从这一点来看,与虚假诉讼颇为异曲同工之处。我国为遏制民事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日益频发的趋势,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专门对恶意诉讼进行了规范,构筑了一个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恶意串通诉讼为主要规范对象,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为辅助的恶意诉讼综合规制体系,但是,现有法律规定中对恶意诉讼的含义仍缺乏清晰的界定。     恶意诉讼含义如何界定是一个争论不断的议题,有研究者从侵权角度来界定恶意诉讼,例如,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专家意见稿中认为,恶意诉讼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3]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既包括恶意起诉,也包括恶意告发。[4]汤维建教授则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5] 湘潭大学副教授廖永安进一步分析了恶意诉讼行为的内在构成要素,认为恶意诉讼又可称为诉讼欺诈[6]。上述观点立足于恶意诉讼的侵权特性展开分析,但其中关于恶意诉讼的主观状态、损害后果等认识仍存在明显差异。而就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之间的区分而言,同样也存在着分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认为,恶意诉讼是一个比虚假诉讼的外延更为宽泛的概念,恶意诉讼包含滥用诉权,滥用诉权仅仅是恶意诉讼的一种表现形态。[7]这一权威性著作同样试图对上述概念加以辨析,但不难看出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仍较为模糊,相互之间多有重叠交叉之处,在理论上尚没有对恶意诉讼的内涵获得共识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也不得不回避这一问题。因此,可以说,我国民诉法对虚假诉讼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而未对恶意诉讼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之区别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将“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列为构成虚假诉讼的要件之一,所以有些司法执行人员认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才能构成虚假诉讼,只有单方当事人恶意,不能构成虚假诉讼,只能认定为恶意诉讼。但是,笔者认为,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的区别不宜仅以双方恶意串通还是单方恶意为主要区别要件,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客观手段、违法程度以及整个案件的具体特征等相关情况进行分析,综合考量是构成虚假诉讼还是成立恶意诉讼。从字义解释,虚假诉讼之虚假是造假、捏造之意,双方串通可以为之,单方也可以为之,其字义的本身并没有将单方造假行为排斥在外,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只是人为的设定限制,这一限制与刑法虚假诉讼罪发生冲突(后面详细论述)。虚假之中就有恶意的成分,可以说其恶意程度较一般的恶意更加之重,也因为这个原因,现行法律将虚假诉讼从恶意诉讼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且将虚假诉讼在刑法中单独列为罪名予以惩戒,可以看出虚假诉讼较恶意诉讼的行为违法程度更重,可能涉及犯罪领域。所以,在区别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时也应该对违法的程度进行考量。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这样区分,若部分证据(非主要证据)或者部分事实是伪造的,认定为恶意诉讼比较合适,若全部证据或者整个事实是伪造的,则认定虚假诉讼比较适宜。    二、虚假诉讼之“恶意串通”与恶意诉讼之“恶意”   (一)恶意串通成为虚假诉讼基本特征之一有待商榷     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之规定,虚假诉讼以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为基本特征,但这一观点被学界提出质疑。学界有观点[8]认为虚假诉讼不仅包括“恶意串通型”,即双方主观上恶意串通,虚构诉讼,通过合法的民事程序实现其非法的目的,也包括“单方恶意型”,即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学者认为[9]“恶意串通型”可称为狭义的虚假诉讼,“单方恶意型”则属于广义的虚假诉讼的范畴。因为“单方恶意型”虚假诉讼通常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会提出抗辩,因此法院较为容易发现和识别,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具有较大的欺骗性,在辩论主义下法官不主动调查时难以发现,因此也是司法实务部门打击的重点对象。因此,无论单方恶意型还是恶意传统型均属于虚假诉讼的类型,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意见规定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限制了虚假诉讼的类型及外延,值得商榷。     (二)单方恶意型、恶意串通型与恶意诉讼之恶意     由于现行法律未将“单方恶意型”的虚假诉讼规定为虚假诉讼,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执法者认为,“单方恶意型”应当认定为恶意诉讼,但笔者并不完全赞同此观点。     1、恶意诉讼之恶意与单方恶意型虚假诉讼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之恶意与虚假诉讼之单方恶意型有质的区别。首先,从二者的客观行为和手段方面来看,恶意诉讼之恶意为的是达到胜诉的目的,一般采取的是伪造、变造或者篡改证据等手段,但案件事实是存在的,只是因为证据的变化,导致利益的不公平分配。而单方恶意型的虚假诉讼为的是捏造一个没有的事实,“无中生有”经过诉讼诱使法官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获得不法利益,手段主要是造假或者虚构事实。其次,从二者主观状态和目的来看,恶意诉讼对恶意的判定,需以对行为人目的的判断为标准,因而是对主观状态的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英国法对于恶意民事诉讼中的不当目的归纳为:对他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干涉,或影响他人的声誉。美国法上列举了如折磨对方、勒索金钱、收回债务、追回财产、强迫履行合同等目的。如果该诉讼外目的在行为人决定起诉的过程中起到了更为实质的作用,则该不正当目的就是首要的,行为人也就构成了恶意诉讼之恶意。而单方恶意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借助于合法的诉讼形式掩饰不正当利益的真意,较之恶意诉讼有明显的区别。最后,从范围囊括的角度看,有些学者认为,恶意诉讼外延比较宽,包括单方恶意型虚假诉讼,但笔者认为,既然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虚假诉讼,就应当将虚假诉讼独立于恶意诉讼来界定,不能混为一谈。     2、恶意诉讼之恶意与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     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捏造虚假的事实予以诉讼。这种类型的虚假诉讼相比较恶意诉讼,往往具有更大的欺骗性,很难被法官发现,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因此也是司法执行部门打击的重点对象。第一,从主体构成上看,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要求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合谋,有主体数量的限制。而恶意诉讼没有主体上的限制,单方恶意也可以构成。第二,从主观恶意程度上看,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通常带有欺骗性,而恶意诉讼中当事人之恶意不以欺骗性为要件。第三,从恶意对象来看,双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恶意对象也可以称作为欺骗的对象,一般是法院,而恶意诉讼中当事人恶意中伤的对象一般是对方当事人。    三、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区分在民刑并存中之尴尬    刑法中虚假诉讼罪中界定的虚假诉讼包括双方恶意串通的也包括单方虚假行为,也就是说在刑法中,虚假诉包括单方恶意诉讼行为,不以双方恶意串通为要件。那么,若某一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行为人构成虚假诉讼罪,那么此案件自然应当在民事诉讼领域被认定为虚假诉讼案件,但是该案系单方恶意虚假行为,并无双方恶意串通情形,此时,确与虚假诉讼的概念向违背,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虚假诉讼以恶意串通为要件相冲突。   (一)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区别    虚假诉讼属于民事诉讼领域范畴,而虚假诉讼罪是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0月3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其中包括虚假诉讼罪。根据刑法学界的通常理解,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虚假诉讼的范围与民事诉讼领域的虚假诉讼有着明显的区别,《刑法》对于虚假诉讼的界定并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为必要构成要件,而将规范的重点置于“捏造事实”这一类行为[10]。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所进行的诉讼当然属于虚假诉讼之情形之一,然而除此之外的单方虚假行为也可能构成此罪。同时,《刑法》对于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客体的界定,也突出了虚假诉讼罪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司法秩序,而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虚假诉讼有明显的不同。    (二)虚假诉讼在民刑并存中现行法律规范之冲突    从法理学的角度讲,虚假诉讼属于民法学范畴,其外延应当宽于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也就是说成立虚假诉讼但不一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但是构成虚假诉讼罪应当一定成立虚假诉讼。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该指导意见,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是构成虚假诉讼的必要条件,将单方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排斥在外,实践中往往认定为恶意诉讼,这样,虚假诉讼的外延小于虚假诉讼罪,刑法中明确规定双方或者单方当事人恶意捏造事实均构成虚假诉讼罪。民刑法律的规范冲突无疑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当单方当事人恶意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涉嫌虚假诉讼罪,而根据民事法律却不成立虚假诉讼,无疑形成民刑冲突。    (三)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衔接模糊 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衔接不仅在学理上存在相互衔接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即代表着民事与刑事的对接。一是,从上述二者区别的论述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虚假诉讼罪除了罪与非罪的区别,更有已明显区别就是是否将单方虚假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从正常的法理观念推理,虚假诉讼罪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属于一种刑事犯罪,其惩罚性和制裁性要远远重于民事当中的虚假诉讼,但由于现行法律将恶意串通作为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将单方虚假行为排除在外,导致虚假诉讼罪的外延大于民事的虚假诉讼,继而产生构成犯罪却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法律适用的尴尬。也就是说,如果是单方虚假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该诉讼在民事程序中能否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若认定为虚假诉讼则与现行法律相矛盾,若不认定为虚假诉讼则与刑事相冲突,造成法律对接的尴尬。这种尴尬给民事和刑事的衔接带来困惑,给执法者适用法律带来问题。二是,从现行程序法律来看,并没有对虚假诉讼如何过渡到虚假诉讼罪的程序规定,对于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还是由人民法院移交,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造成刑事民事程序衔接的模糊,给司法实践造成一定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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