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程视频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运用的利弊分析及其适用建议
 
摘要:自最高人民法院运用远程视频提讯刑事案件被告人以后,远程视频技术被各级地方人民法院运用到会议、接访、提审等工作的各个方面,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远程视频运用于刑事案件审判的范围依旧十分狭窄。在简述中级人民法院远程视频庭审运用现状的基础上,论证将远程视频运用于刑事审判中的必要性。对远程视频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运用的利弊分为优势、劣势、条件和障碍四个要素进行分析,提出破除法律障碍、做出限制性规定、规范运用程序、有效保护被告人权利、维护审判公开原则等适用建议。    关键词:远程视频;刑事案件;审判效率;庭审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首开先河运用远程视频提讯刑事案件被告人。[1]同年,北京、上海、杭州等地的部分法院开始将远程视频运用于辖区内刑事案件审理,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作出“复核死刑案件,讯问被告人,可以当面讯问,也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讯问”的规定之后,在法律层面肯定了远程视频在刑事案件中的实用价值。[2]“远程视频审判作为传统审判模式的一种有益补充,一定程度上获得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认可。”[3]其中,基于辖区众多、地域宽广、下到基层交通不便的中级人民法院来说,其对于远程视频运用的现实需要最为强烈,但是现有的规定未能解决其进行远程视频审判的诸多实际困难,迫切地需要打通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开庭的种种障碍。因此,本文针对中级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之困境所在,论证将远程视频运用于刑事审判中的现实需求和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适应建议,期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中级人民法院提高审判效率之困境    (一)中级人民法院远程视频庭审运用现状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要大力发展“智慧法院”,引起各地对建设“智慧法院”的高度重视。[4]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加快发展“智慧法院”提供了遵循依据,截止2019年10月,全国已经建成超过3.5万个科技法庭(数字法庭),绝大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及看守所内的远程视频提讯系统已经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5]这些科技法庭(数字法庭)集同步录音录像、远程提讯、远程审判及庭审直播等功能于一体,通过对设备运用的培训,大多数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能够熟练使用远程视频提讯系统及数字法庭。因此,全国部分地方的人民法院对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开展了积极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效果。根据中国法院网信息显示,北京、浙江、广东、上海、重庆等省市率先开展了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庭审试点工作。例如,浙江温州中级人民法院自2010年第一次通过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以来,2011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审结刑事案件69264件,运用远程视频审理17316件,与常规押解和值庭相比节约警力约39000人次。[6]又如,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自2014年成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法院以来,为破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大力借助远程视频开展刑事案件审理工作,极大提高了审判效率。[7]目前,远程视频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或多或少都有所使用,但出于种种顾虑,远程视频在刑事案件当中适用范围依然十分狭窄,大部分运用于被告人认罪或者量刑较轻等简单案件,其余的大量案件仍然坚持以传统庭审方式进行审理,且未能较好使用远程视频审理一审刑事案件。[8]    (二)中级人民法院运用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必要性分析    由于受客观条件制约,在影响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各种因素当中,交通成本、时间成本、人力成本是不得不考虑的因素。[9]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往返基层法院较为困难。因中级人民法院需到基层法院开庭的案件较多、路程较远,多数时候为减少出差次数,节约时间,审判工作人员往往选择周日出发,周一至周五集中审理数十件案件,周六再从基层法院返回,极大地占用了审判团队及法警等工作人员的休息时间。二是办案效率低下。因路程较远导致有一件案件就跑到基层法院开庭一件并不现实,往往需要凑够几件案件一同前去。另外,法官之间的时间需要高度统一,存在相互影响的情况。即:有的法官案件材料已经审查完毕,等待开庭即可结案,但是由于同一合议庭的其他法官未做好开庭前准备,需要被迫等待,效率无法提高。三是经费耗费较大。中级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至少需要五名审判团队成员共同出行。如遇特殊情况则需要法警、技术人员、司机等其他人员同去,整个团队十余人也非常普遍。此外,除去能够当天往返的县(市、区)以外,少则停留两天一夜,多则七天六夜。因多人长时间需在外出差,交通费、食宿费等差旅费用耗费较大。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来说,一审刑事案件普遍较少,多是死刑复核案件以及二审刑事案件。基于《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出台,运用远程视频进行死刑复核的障碍已经破除。多数法院开始尝试将二审刑事案件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审理,并逐渐推广开来。通过远程视频在二审及复核案件中的实际广泛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最大程度地降低了交通、时间和人力等几项成本,达到了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刑事案件审理中少有被告人与管辖法院不在一地的情况,此时将被告人提押至法院进行开庭审理,路程一般不远,所用时间多数不长,程序也并不复杂,交通、时间和人力等几项成本对其效率提升也并非关键。    但是,对于中级人民法院而言,在其受理的刑事案件当中,至少半数以上被告人被羁押在被抓获地的基层看守所,与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相距上百公里并不鲜见。为了降低押解风险,避免长途押送被告人,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选择到被告人被羁押地的基层法院借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从全国范围内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来看,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法院最多的达25家,这意味着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须在这25个县(市、区)多次往返,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这种状况在现有的客观物质条件之下,难以有更好的方式加以改变。[10]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对将远程视频运用到刑事审判当中的愿望也最为迫切。    二、远程视频庭审全面运用的可行性分析    (一)效率优先和公平正义的权衡与抉择    毋容置疑的是将远程视频运用到刑事案件审判之中,能够有效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庭审的成本。但是运用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是否能够取得与传统庭审同样的审判效果,从而保障程序上的正义和实体上的正义,目前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在远程视频运用当中能否兼顾效率与公平正义,保障公平正义的关键是否仅仅在于庭审的方式,是否要以牺牲效率的方式保障公平正义,这些问题也都未能得到明确的解答。[11]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应当做到理性思考与实用主义相结合,远程视频庭审也许并不是最佳方式,但在当前的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之下,可能是最有效、最便捷、障碍最易克服的方式。[12]社会的发展变革不可阻挡,未来将现代高新科技与传统审判活动相结合的形式必将获得更广泛的应用。而我们应当将关注点放在如何发挥科技发展所带来的优势,克服存在的弊端,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二)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庭审适用的利与弊    1.优势。与传统庭审方式相比,运用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其极高的效率价值上。一是能够克服交通不便的障碍,拉近审判人员与被告人之间的物理空间距离,有效降低审理案件的交通成本,减少天气、路况等外界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开庭审理。二是有效降低人力、经费等成本的耗费,通过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可以有效减少法警的调用人数和次数,同时大量减少审判团队、法警和技术人员的出差次数、天数,极大地降低了审判案件过程中人力、物力及经费的使用消耗。三是有效提高时间利用率,大大减少传统庭审方式审理案件的时间消耗,使法官能够将更多的时间精力花费在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上,缩短案件审理周期,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2.劣势。与传统庭审方式相比,运用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最大的劣势则在于可能减损审判的正义价值。[13]一是远程视频不利于实现庭审中的直接原则。远程视频审判主要是借助计算机和互联网通信技术,使在异地的多方当事人得以在不同空间、同一时间参与同一场法庭审判的技术。因审判人员与被告人不在同一物理空间,且从技术上来说,视频传输过程必然存在数秒的时间延迟。因此,多数学者认为,远程视频违反直接言辞原则,且弱化了法官的亲历性和其他庭审参与人员的参与感。二是远程视频庭审在一定程度上会减损传统庭审所具有的庄严感、严肃性,降低对被告人的威慑作用,从而弱化庭审的教育感化作用。远程视频因扩展了庭审的场所,使传统庭审通过其审判庭布置和庭审参与人员位置分布等客观环境所营造出的庭审严肃性和庄严感有所下降,因被告人所面临的是电子屏幕,对其心理威慑也有所降低。而法官通过庭审活动教育感化被告人的行为也会因为不是真正地面对面而效果有所下降。三是可能影响庭审公开原则的实现。为实现远程视频庭审效率的最大化,部分远程庭审场所被安排在看守所内,因看守所具有明显的封闭性特征,使得案件从本质上来说背离了庭审公开的原则。    3.条件。所有的理论都不能脱离客观实际,远程视频是否能运用到刑事案件审判当中,最大的前提一定是远程视频从单纯的技术层面是否能够满足刑事案件的庭审需要。因此,远程视频运用于刑事案件审判当中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目前的远程视频提讯系统能够基本满足庭审需要。远程视频运用由来已久,运用到死刑案件复核、二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当中已经非常普遍。[14]近年来,从全国范围内各大媒体对于远程视频审理的新闻报道来看,远程视频技术运用已较为成熟,并未出现负面新闻报道。另外,从全国各家法院对外公开的工作报告来看,均非常重视信息化建设,对保障远程视频使用的设施设备投入力度很大,有专门的经费作为保障。大多数法院都安装了专门的远程视频设备,具备了进行远程视频开庭的客观条件。二是科技不断发展,未来必将有更加先进适合的技术以提升视频审判的实际效果。对于现阶段远程视频技术所存在的瑕疵和缺陷,在根本上并不影响其使用。随着科技进一步发展,现阶段存在的瑕疵和缺陷将被不断克服和修正,远程视频技术也将日益完善,更好地为开展视频庭审提供支持。    4.障碍。将远程视频运用于刑事案件庭审当中主要面临两大障碍。一是法律障碍。在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当中并没有关于刑事案件能够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审理的明确规定。因刑罚处罚的严厉性,法院作为国家刑罚权的适用者,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在没有法律明确许可的情况下对远程视频审判方式进行探究实验,无法可依且违背法律原则。[15]二是对远程视频审理内心存在抵触。主要是以审判活动联系最为紧密的两类人:一类为审判人员。因对案件的判决结果需承担责任,对远程视频审判持怀疑和谨慎态度。审判人员反对远程视频审判的主要原因是对传统审判方式存在依赖,认为远程视频审理违背直接言辞原则,影响其对案件作出正确判断。因与被告人不在同一物理空间,无法确定被告人所言是否出于自愿,被告人周边是否存在影响其作出自由供述的因素。此外,还有部分审判人员因不太熟悉或不能正确认识远程视频这项技术及远程视频庭审这种方式,而缺乏能够成功驾驭远程视频庭审的自信;另一类为被告人,因裁判结果将可能会对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有直接影响,被告人往往十分渴望为自己的行为作出辩解,渴望通过与法官面对面的交流而对自己的内心疑问找到答案,同时获得公正判决。因此,面对远程视频庭审这种新型审判方式,存在天然的不信赖,认为会造成其与法官之间的沟通障碍,怀疑法官难以听清自己的诉求及辩解,或者认为法官未亲自前来是对案件缺乏重视的表现。    (三)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庭审适用的取舍    对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庭审适用如何取舍,关键是看其优势是否明显且难以替代,其适用基本条件是否具备,其劣势和障碍是否能够克服。从目前的状况来看,答案都是肯定的。首先,远程视频对于提高刑事案件审判效率的优势是十分明显的,且在现阶段甚至将来很长一段时间来说,比起改善实际交通状况的投入更小,收效更为明显,更具有可行性。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将远程视频等技术与传统审判活动相结合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同时这更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    其次,远程视频所存在的劣势可以通过更新设备、完善使用流程、提高法官对远程视频审判的庭审驾驭能力等方式克服。例如,对普遍认为违背庭审直接原则的问题,虽然在远程视频审理中,法官与被告人未共处于同一物理空间,但是先进的图像语音传输技术可以实时将双方所说的话、所做的动作表情都较为准确地传递给对方,实际上与传统庭审的效果相差不大。在此过程当中,法官亦是全程参与其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听取公诉人的起诉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因此,笔者认为并不违背直接言辞原则。对于减损庭审严肃性及庭审教育感化作用的劣势,完全可以通过严格审判流程、提高法官对于远程视频庭审的驾驭能力等方式进行克服。对于可能影响审判公开原则的劣势,则可以通过规定,运用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必须在法院远程视频室进行,而看守所的远程视频室则仅做提讯之用。    再次,现阶段远程视频设备已基本能够满足庭审需求,但是不可否认其还存在一些缺陷和瑕疵,同时也存在某些法院尚不具备远程视频审判的条件。但是,单纯的技术问题和资金问题,往往是最好克服的问题,现阶段在远程视频运用中可能存在的硬件软件缺陷,可以通过不断地使用磨合和对设备的调试更新进行解决,以使其能够更好地满足庭审的要求。对于尚不具备远程视频庭审条件的法院,应当加强对此项建设工作的重视和投入。从全国范围内来说,加快建设“智慧法院”,提升信息化建设水平,促进公正司法一直作为工作重点颇受重视。在此基础上,各级法院应依托这两项建设,加大对远程视频软件硬件开发和推广运用投入,使此项技术能够更好地运用于庭审当中。    最后,对于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所存在的障碍而言,必须首先破除其法律障碍,通过立法明确远程视频审判的适用范围。对于审判人员及被告人对此种审判方式存在内心抵触的问题,则需要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后,通过在实践中长期地运用熟悉远程视频技术和设备,适应远程视频审判方式,亲自感受这种方式所带来的可取之处,在实际运用中消除疑虑,最终接受并习惯这种审判方式。    三、刑事案件远程庭审运用之立法及具体适用建议    (一)破除法律障碍    在司法实践当中,远程视频运用的范围已经逐渐从死刑案件的复核,扩展到刑事二审案件、减刑假释案件、民事一审和二审案件,甚至部分法院也开始了对刑事一审案件进行远程视频审理的尝试。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当中,仅在《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和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中,分别对死刑复核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使用远程视频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上《解释》和《意见》虽然为部分类型案件的远程视频审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这远远不能满足实践的需求。对远程视频审判真正需求迫切的中级人民法院,因不能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被《意见》排除在了运用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的范围之外。目前,各地法院的广泛实践和勇于尝试表明了法院对远程视频审判全面推广的现实需求和可能性。因此,急需在法律层面对远程视频审判方式进行明确。笔者建议,将远程视频庭审作为庭审的一种合法方式予以认可,参照《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之内容,作出“审理刑事案件,可以当面审理,也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审理”的规定。明确远程视频审判的法律地位,赋予法院适用这种庭审方式的选择权,使法院能够在条件适宜时,名正言顺地运用此种方式审理刑事案件。    (二)做出限制性规定    因远程视频刑事审判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进行广泛实践,发现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其适用程序。因此,在将远程视频庭审作为一种权力和选择予以规定的同时,相应地应该对现阶段不宜以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类型作出限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暂时不宜使用远程视频方式进行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因死刑是我国最为严厉的刑罚类型,可能剥夺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即生命权,生命权是人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基础,而且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应当持最谨慎的态度。目前在远程视频运用于刑事审判的实验阶段,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作出限制性规定。第二种是在全国、全省或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因在一定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往往能够引起较大的社会关注,采取传统方式进行面对面公开审判,不但有利于回应社会关切,同时能够达到较好的宣传、教育、预防效果。第三种是当庭翻供的案件。因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案件,背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有新的事实证据或为逃避罪责而推卸责任的情况,往往可能对案件裁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暂时休庭后重新以传统方式对案件进行审判能够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以利于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三)规范运用程序    因远程视频庭审可能会减损庭审活动的严肃性,所以在运用远程视频审理刑事案件时,对庭审的程序和规则的要求甚至要比传统庭审方式更加严格。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注重庭审流程的完整性和庭审气氛的庄严性,不能随意省略审判环节。对庭审礼仪的严格要求不仅在法官所在的主法庭现场,更应要求在远程法庭的被告人严格遵守。一旦被告人、旁听人员甚至辩护人出现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一律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以维护司法审判的权威。    (四)有效保护被告人权利    在远程视频审判当中,不能忽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维护。远程视频的使用与否应该尊重被告人的意愿。在决定将案件进行远程视频审判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人案件庭审方式,同时告知被告人有权拒绝此种庭审方式,申请以传统方式庭审。在被告人同意以远程视频方式参与庭审的同时,应要求律师与被告人在同一庭审现场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此时辩护人能够更好地履行其辩护职责,并出于维护被告人合法利益的职业守则,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进行有效维护,避免出现被告人受到庭审现场他人威胁、恐吓等,而作出不真实、不自愿供述的情况。从庭审流程上来说,采取远程视频方式审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视交代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环节,确保被告人能够清楚自己的诉讼权利。    (五)维护审判公开原则    实际上,法院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远程视频审理。一种是直接与关押被告人的看守所进行连线,由被告人关押地的法院调派法警到看守所,并在法警的保卫监督下完成远程视频审判工作。另一种是与被告人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连线,并从被告人所在地调派法警到看守所将被告人提押至法院的视频审判室进行开庭审理,开庭结束之后又将被告人进行还押。虽然将被告人提押至就近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方式对人力、物力的消耗比直接在看守所远程视频室进行审理稍大,但是这种方式能够兼顾效率和公正,具有十分明显的优势。一是能够有效地维护审判公开原则。与传统庭审方式一样,除了法定不公开的案件,在进行其它案件远程视频审理的时候,公民可以到法院对案件审理进行旁听、监督。二是将被告人提押至法院进行审判,从视觉上和气氛上,比起看守所更具有严肃性,能够部分克服远程视频审判削弱庭审效果的缺陷。    四、结语    从理论上来说,远程视频审判可以极大地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且其缺陷和障碍也是可以克服的,但是事实是否如此还必须从广泛的实践当中寻找答案。司法改革还在不断推进,“案多人少”的矛盾今后将会愈加突出,如何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效率是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将远程视频广泛运用于法院审判当中并且要达到预期的良好效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也需要从上到下不断积极探索,在严格论证其可行性后,及早行动起来,破除适用障碍,使其能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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