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 一起假离婚案件引发的思考
 

                        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李晓颖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在世人的心中都是严肃的、神圣的,但是社会中却有些人对法律的严肃性并不抱有神圣的感觉,而是把法律作为他们谋取私利的工具,利用他们对法律规定和程序的熟知,为了自己的一己私利肆无忌惮的钻法律规定和程序的“漏洞”,这就是大家口中常说的“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的行为。与“恶意诉讼”有相似之处。

虚假诉讼危害无处不在、无孔不入。一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的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二是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如果是财产权利方面的虚假诉讼,一旦相对人败诉,不仅其财产权利会遭受进一步的损害可同时还会造成人格权方面的严重损害。相对人一方面必须忍受着冤屈支付那些本不该支付的款项,另一方面还要承受因败诉所造成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痛苦等间接的后果。如果是人身权方面的虚假诉讼,相对人应有的人身关系相继不存在,人身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会受到影响,更严重的是,有可能使相对人的人身关系产生叠加、重复,使社会变得不安定、不和谐。三是对社会交易中的基石——诚信构成极大地威胁。

虚假诉讼的危害如此之多,影响如此恶劣,使得虚假诉讼是否应该入刑一直是当今法律界争论不休的话题,笔者从下面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剖析虚假诉讼入刑的有关问题。

马某和慕某1988年登记结婚,两人共同创业成立公司,公司生意做得很好,婚后生有五个子女,后来慕某总在国外居住,夫妻两人感情渐淡,慕某提出离婚,因其在国外不能与马某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便邮寄给马某一份“协议”,此“协议”仅是慕某在白纸上签自己的名字,慕某 让马某随便写条件,只要能离婚就行。马某收到该份“协议”后不知所措,她不懂法律对于离婚的法律程序,她便找到了以前认识一个法律工作者程某,跟她讲述了事情经过,并咨询她说双方都同意离婚,但是一方在国外,能离婚吗,程某说只要在国外的人的户口和身份证在国内就能办,我帮你代理这个案子。马某当天给程某2000元代理费,和相关证件的复印件,其他的事情她都全权让程某代理,过了几天,程某让马去取材料,马某让她公司职工杨某去取,而杨某一却被程某叫去法院签字(调解笔录和送达证),随后马某也去签了字(调解笔录和送达证),当天下午马某得到了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马某和慕某的婚姻关系解除,两个未成年子女归马某抚养。但几个月后,慕某突然回国发现了此事,便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才发现来法院立案的原告慕某不是其本人,也不是其代理人,当时来签调解笔录和送达证的人更不是慕某,法院依法将原调解书确认无效。

此事东窗事发后,程某、马某、杨某被带到公安机关,其供述了事情经过。当地检察机关将程某、马某以妨害作证罪向本区法院定罪起诉。

此案的发生,说明在一些地区存在虚假诉讼现象,虚假诉讼的产生有其一定的原因。一是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二是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

三是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有人将这种现象归结到这些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够强,这实际上与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强不强并无大的联系。因为进行虚假诉讼的人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是以这类人为幕后指使的人,一个不懂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是不具备虚假诉讼的条件的。这些敢于知法犯法、铤而走险的人,通常是高智商的法律专业人士,而并非无畏的无知者。虚假诉讼的进行也是这些人对非法利益与法律风险进行衡量后的选择。

四是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是虚假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现实中也有极端的例子,极个别法官与虚假诉讼者狼狈为奸,里应外合,炮制假案。这也是个别法官素质低下的表现。

对于虚假诉讼如何处理,全国各个地区做法并不统一,有的以诈骗罪定罪起诉,有的以妨害作证罪定罪起诉,有的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起诉。导致不统一的原因一是因为法律上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定比较少,刑法中只有两个罪名是针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行为,二是虚假诉讼的形式多样,很多虚假诉讼所用新式的手段和方法在法律上无法找到出处。

此案检察机关以妨害作证罪定罪起诉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妨害作证罪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这里列举的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第二种是指使他人作伪证。此案因为慕全道系当事人不是证人,故杨卫东顶替慕全道签字不属于第一种情况,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的话,就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慕全道作为原告出庭是否算作证据,杨卫东冒充慕全道的行为是否是伪证行为,二是马仙莲和程金玲互相串通,让杨卫东冒名顶替慕全道签名,是否算指使。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通常当庭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故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也应算作证据,故本案中慕全道身份的真实性应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从而杨卫东冒充慕全道的行为亦是作伪证行为。虽然本案中马仙莲让杨卫东顶替慕全道签字时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但是由于杨卫东系马仙莲的职工,马仙莲有解雇杨卫东的权利,故可以认定杨卫东与马仙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卫东听从马仙莲的安排也是情理之中,可认定为马仙莲有指使杨卫东的成分。程金玲是否算作指使杨卫东,笔者认为程金玲与杨卫东虽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程金玲让杨卫东到法院签字,这里的让也有指使的成分,所以程金玲也算作指使杨卫东作伪证。检察机关以妨害作证罪将程金玲、马仙莲定罪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精神。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的存在给个人、家庭带来了麻烦和困扰,给社会、国家造成了损失和危害。应尽快将虚假诉讼列入相关法律规定中予以规制和处罚,给一些想要钻法律漏洞的人以严厉的威慑,也让他们的歪门邪道无处藏身。这样才能维护国家司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才能使法律神圣的光环永放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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